(2016)浙0127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何海澎与方爱琴、卢礼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澎,方爱琴,卢礼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528号原告:何海澎。被告:方爱琴。被告:卢礼明。原告何海澎与被告方爱琴、卢礼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爱琴、卢礼明支付原告何海澎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99935元;2、被告方爱琴、卢礼明支付该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从2015年2月10日暂算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32621元,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淳安千岛湖硕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明公司)和徐永锋以及方爱琴、何海澎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方爱琴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并由硕明公司提供担保。徐永锋与何海澎向硕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硕明公司担保的所有项目、代偿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1月18日,方爱琴、信用联社、硕明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信用联社向方爱琴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月利率6.65‰,由硕明公司对信用联社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信用联社按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方爱琴未按约还款,2014年信用联社从硕明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扣1012372.94元用于偿付方爱琴的借款本息。2014年3月12日,硕明公司对方爱琴、卢礼明、徐永锋、何海澎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庭审理,(2014)杭淳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判令:方爱琴、卢礼明返还硕明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912372.94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方爱琴、卢礼明支付硕明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徐永锋和何海澎对上述方爱琴、卢礼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方爱琴、卢礼明负担该案受理费13665元、保全费5000元,徐永锋与何海澎连带负担。徐永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院,后徐永锋与硕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7月29日,徐永锋代方爱琴、卢礼明向硕明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12372.94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37042元,律师费40000元,共计989414.94元。当日,徐永锋代方爱琴、卢礼明向本院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8665元。徐永锋在履行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2014年9月28日,徐永锋对方爱琴、卢礼明、何海澎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庭审理,(2014)杭淳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判令:方爱琴、卢礼明返还徐永锋代偿款1008079.94元;方爱琴、卢礼明支付徐永锋上述代偿款1008079.94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何海澎对方爱琴、卢礼明上述应付款不能清偿的债务按50%份额向徐永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957元、保全费3270元,由方爱琴、卢礼明负担,何海澎连带负担。该案生效后,徐永锋与何海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12月12日,何海澎代方爱琴、卢礼明向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13957元、保全费3270元;2015年2月9日,何海澎代方爱琴、卢礼明向本院支付案款480000元及执行费2708元,共计499935元。原告何海澎支付代偿款后,被告方爱琴、卢礼明并未返还代偿款,故成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爱琴、卢礼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海澎代偿款499935元并支付利息3262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9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6元,减半收取4563元,由被告方爱琴、卢礼明负担。原告何海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爱琴、卢礼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