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艳丽与简天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丽,简天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李艳丽,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乐,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简天想,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507602-0。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艳丽与被告简天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简天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丽诉称,2016年3月9日,被告简天想驾驶豫S×××××号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简天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74687.51元。被告简天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费用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没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请核实肇事司机垫付款请求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没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分摊;3、请核实肇事司机垫付款请求一并处理;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3时40分,被告简天想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潢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老城办事处奶庙村小学门前时,与原告李艳丽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第20160309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简天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丽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艳丽当即被送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7日(住院110天)出院。出院诊断:左足1、2、3、4趾骨骨折。此间被告简天想先后向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原告李艳丽的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年8月2日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艳丽的伤残等级应评为X级伤残;误工期应评定为14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治疗费可考虑为8000元人民币。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艳丽居住地为潢川县老城办事处林场村黄湾一055号,居民家庭户口。职业为信阳市四季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花草树木的绿化养护工作。与原告李艳丽存在被抚养关系的人包括:长子丁浩宇,2005年11月21日生;次子丁浩翔,2010年1月5日生;父亲李耀才,1952年2月29日生;母亲吴耀荣,1957年2月10日生。与原告同存在抚养儿子义务的抚养义务人包括其丈夫共计2人。与原告同存在抚养父母义务的抚养义务人包括其姐弟共计3人。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纯消费支出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对于原告李艳丽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1064.41元+8000元=29064.41元。二、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高于司法鉴定意见,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采纳住院天数确定为:30482元÷365天×110天×1人≈9186.36元。三、误工费:结合原告工资证明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450元×12月÷365天×140天≈15879.45元。四、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高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采纳住院天数确定为30元×110天=3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0天=11000元。六、交通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产生车辆费用,护理人员车旅、住宿费确有必要,本院酌定为4000元。七、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10%=51152元。八、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严重,伤残等级为10级,身体、精神均遭受较大损害,酌定为5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丁浩宇,17154元×7年÷2人×0.1=6003.9元;次子丁浩翔17154元×12年÷2人×0.1=10292.4元;父亲李耀才7887元×16年÷3人×0.1=4206.4元;母亲吴耀荣7887元×20年÷3人×0.1=5258元;合计25760.7元。十、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21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简天想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李艳丽损害,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应按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代为赔偿。被告简天想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获得赔偿后结算退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二条第六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艳丽因交通事故产生上述一至九项损失合计154342.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4342.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简天想已向原告李艳丽垫付的费用7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返还。)二、鉴定费用2140元,由被告简天想负担。三、驳回原告李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简天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晖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人民陪审员 万泽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闵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