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410号抗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6年4月26日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焦炜、吴建民,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6)鲁0214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焦炜、吴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王家女姑社区2号楼东单元402户内,多次窃取同住室友白某的银行卡后,利用日常从白某处获得的密码,从银行卡内共提取人民币10.62万元。案发后,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家属自愿退赔白某人民币10.6万元,白某对丁某某表示谅解。山东省费县司法局薛庄司法所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日,白某报案称其农业银行卡中8000元被盗,其同住的丁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日,公安机关赶至黄岛区铁山镇将丁某某抓获,丁某某对盗窃白某银行卡中10.6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白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2日我回山西老家,发现尾号2328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10.7万元不见了,调取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现,从2014年10月底开始到2015年2月初,先后有39笔钱转出去,还有我自己刷卡消费了6笔,原来有107803.57元,现在就剩下16.98元,这张卡我自己没有取过现金,也没有转过账。经我查看另外一张尾号3260的农业银行卡也有8000多元不见了,从银行调取明细发现从2015年4月13日至29日两天分3次偷走8000元。2个卡的密码不同,我怀疑是以前的同事丁某某偷的,是我在消费时,他窃取了我的银行卡密码。白某辨认出丁某某。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3日,尾号2328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先后有39笔“ATM跨取”9.82万元,6次“消费”9204元;2015年4月13日和4月29日,尾号3260的农业银行卡两天分3次“现支”8000元。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丁某某家属退赔白某人民币10.6万元,白某对丁某某表示谅解。5、户籍证明证实,丁某某的身份情况。6、山东省费县司法局薛庄司法所的调查评估意见证实,建议对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7、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中秋节的时候我和白某同住流亭街道王家女姑社区2号楼东单元402户,2014年春节前后一天他让我用他的邮政储蓄卡取点钱,告诉了我密码。到了当年10月底,我手上没有钱,就进他卧室从钱包里把卡拿出来,到了女姑社区一家交通银行ATM取款机上取钱,当时卡上有10.7万元左右,我取了500元,自己吃喝了。一直到2015年2月,我先后取了三四十次,最多的取3000元,最后一次取1700元,卡里还剩下几十块钱,我就再没拿这个卡,这张卡我拿了10万元左右。此后白某又用农业银行卡消费,他输入密码时我看到了,到2015年4月初,我偷拿出他的农业银行卡到女姑社区一个ATM机上分两次提了6000元,4月底又以同样方式提了2000元。丁某某对盗窃银行卡的现场、在ATM机上取款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某在半年时间里,先后42次从白某银行卡里窃取人民币10.62万元,全部挥霍。其盗窃次数多达数十次,盗窃数额远超数额巨大的标准,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银行明细账单系被害人白某自己打印,非公安机关提取;二是白某到案之初的陈述内容,对丁某某有罪系推测;三是丁某某对于取款次数及金额的供述比较笼统;2、本案证据上还存在疑点:一是白某手机上每月26日有短信提醒内容,侦查机关没有调取;二是丁某某只对所供述的2处取款机进行了辨认,但侦查机关没有调取该2处取款机的取款明细。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没有查清丁某某何时取钱属于盗窃,何时取钱属于和白某共同消费;2、丁某某通过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3、丁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检察机关所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原判没有查清丁某某何笔取款属于盗窃占为己有、何笔取款是和白某共同消费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某某归案后供述了窃得银行卡后取款的次数、取款金额等具体的过程和细节,被害人白某陈述自己也刷卡消费6次,但是没有取过现金和转过账。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记载39次“ATM跨取”9.82万元,6次“消费”9204元,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两天分3次“现支”8000元。鉴于丁某某归案后供述稳定、认罪悔罪,主动退赔,且其供述的事实经过以及细节,与白某陈述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从2个银行卡中窃取人民币10.62万元的事实。该出庭意见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检察机关所提白某手机上的短信没有提取、ATM机取款明细没有调取,证据上尚存在疑点的出庭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的供述,与公安机关从白某处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材料,以及被害人白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认定丁某某从2个银行卡中窃取人民币10.62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丁某某始终认罪,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所提上述证据疑点,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该出庭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考虑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且经过了社会调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无不妥。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退赔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检察机关所提原判判处缓刑不妥、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审 判 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光军李权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