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林程昆诉王跃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程昆,王跃忠,胡永宣,王体寿,苏绍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1950号原告林程昆,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常开远,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忠,男,彝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县被告胡永宣,女,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系王跃忠之妻。被告王体寿,男,汉族,1944年9月8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系王跃忠之父。被告苏绍贤,女,彝族,1946年11月20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系王跃忠之母。原告林程昆诉与被告王跃忠、胡永宣、王体寿、苏绍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程昆的委托代理人常开远,被告王跃忠和胡永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体寿和苏绍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程昆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王跃忠和胡永宣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体寿和苏绍贤用镇雄县乌峰镇东正街社区解放街XXXX号房屋作借款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王跃忠和胡永宣辩称,我们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是事实。借款后我们已付原告利息9万元,现在资金紧张,要求原告返还我们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便于我们用该房产证在银行贷款偿还原告。被告王体寿和苏绍贤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该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体寿和苏绍贤是否为被告王跃忠和胡永宣担保借款,是否用镇雄县乌峰镇东正街社区解放街XXXX号房屋作借款抵押。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被告王体寿和苏绍贤共同共有的镇雄县乌峰镇东正街社区解放街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王跃忠和胡永宣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经商,约定月利率2.5%,按月计算利息,最后还款时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若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保证为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被告王体寿和苏绍贤用镇雄县乌峰镇东正街社区解放街XXXX号房屋作借款抵押。同时陈述被告借款后已付利息9万元。被告王跃忠和胡永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体寿和苏绍贤未予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跃忠和胡永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体寿和苏绍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王跃忠和胡永宣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月计算利息,最后还款时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体寿和苏绍贤承诺,若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保证为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并用其共同所有的镇雄县乌峰镇东正街社区解放街XXXX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借款后已付利息9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跃忠和胡永宣共同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请求被告王跃忠和胡永宣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月利率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跃忠和胡永宣借款后已付利息9万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已付154天的利息,尚欠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被告王体寿和苏绍贤承诺,若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保证为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该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王体寿和苏绍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担保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体寿和苏绍贤用其共同所有的镇雄县乌峰镇东正街社区解放街XXXX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未取得抵押物权,抵押物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对抵押物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跃忠和胡永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林程昆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被告王体寿和苏绍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王跃忠、胡永宣、王体寿、苏绍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毛定燕审 判 员 马宪云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雪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