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毓芳诉被告鲁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毓芳,鲁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710号原告:张毓芳,男,汉族。被告:鲁亚楠,男,汉族。原告张毓芳诉被告鲁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16日按照本金壹万元每天加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毓芳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整,于2016年6月15日还清,如没还清,从2016年6月16日按照本金壹万元每天加5%的违约金。”当时因笔误,落款时间写成了“2016年6月15日”,实际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起诉。被告鲁亚楠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6月16日按照本金1万元每天加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结合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期限较短,利息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鲁亚楠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毓芳借款10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鲁亚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