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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红玲与张允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玲,张允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2507号原告孙红玲,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张允臣(曾用名张铁良),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孙红玲诉被告张允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玲、被告张允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胡麻油用于制作凉皮。2015年至2016年原告向被告持续供货,被告累计欠原告胡麻油款7608元,且被告在原告的记账单中签字确认欠胡麻油款的事实。其中2015年被告欠原告胡麻油款3000元;2016年2月28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了5箱胡麻油,每箱26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付了2箱的钱,下欠3箱钱计780元未付;2016年3月27日给被告供了5桶油计1277.5元,被告未付;2016年4月25日给被告供了6桶油计1560元,被告已付;2016年5月30日又给被告供了10桶油计2550元,被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胡麻油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胡麻油款7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张允臣,小名叫张铁良,所以被告给原告签字签的张铁良的名字,都是同一人。被告只欠原告胡麻油款6618元,且6618元的结算单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原告提交的销货凭证载明的2550元被告已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胡麻油。2016年4月27日,双方结算,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被告欠原告1560元,加上上次欠的5058元,合计欠6618元”的结算小票一份。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被告提交的记账小票上载明的6桶油的款项156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10桶油,金额为2550元,被告在原告的销货凭证上签字确认,该款项被告未付。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结算小票,载明被告欠原告5058元,其中包括2015年欠3000元、2016年3月27日欠1277.5元及欠另外3箱油780元。被告在该结算小票上签字确认。但该结算小票未写明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货凭证2份,记账小票1份;被告提交的记账小票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6618元还是欠7608元,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在2016年4月27日前,被告欠原告6618元胡麻油款,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记账小票予以确认,但在2016年5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10桶胡麻油,金额为2550元,故被告共计欠原告胡麻油款9168元(6618元+25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16年4月27日的胡麻油款156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胡麻油款7608元(9168元-1560元),该款项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胡麻油款76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30日的销货凭证载明的2550元其已经支付、只欠原告6618元,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允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红玲胡麻油款7608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允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娟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