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申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韩某甲、韩某乙等与秦某甲、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李某,秦某甲,秦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申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甲,女,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乙,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31966********,住址同上,系韩某甲之父。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系韩某甲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甲,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乙,男,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系秦某甲之父。再审申请人韩某甲、李某、韩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秦某甲、秦���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民终字第1156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韩某乙、韩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见面礼48000元,判决再审申请人予以返还错误。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媒人出庭作证,证明见面礼是4800元,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错误。2、韩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李某、韩某乙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3、秦某甲给韩某甲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再审申请人李某、韩某乙、韩某甲出具的证明以及被申请人秦某甲、秦广兴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2013年12月6日秦某甲、韩某甲订婚当日,被申请人秦某甲、秦广兴给付李某、韩某乙、韩某甲彩礼款48000元,李某、韩某乙、韩某甲退回秦某甲、秦广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李某、韩某乙、韩某甲称见面礼是48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彩礼款为48000元,判决李某、韩某乙、韩某甲返还32000元并无不当。韩某甲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将接受的彩礼交给父母或用作家庭共同生活,故一审根据原告的诉请将婚约当事人和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不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李某、韩某乙、韩某甲一审抗辩要求秦某甲、秦广兴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但李某、韩某乙、韩某甲二审上诉并未提出精神抚慰金问题,现以此理由申请再审依法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再审审查范围。故李某、韩某乙、韩某甲的再审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某、韩某乙、韩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韩某乙、韩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练 凯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一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