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恢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遵森与被执行人王庆秋、田斌、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遵森,王庆秋,田斌,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恢40号申请执行人:杨遵森,男,汉族,53岁。被执行人:王庆秋,男,汉族,51岁。被执行人:田斌,男,汉族,50岁。被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3号。法定代表人:肖春伟,总经理。被执行人: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蛟河市原地矿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孙亚军,主任。申请执行人杨遵森与被执行人王庆秋、田斌、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2011)蛟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被告王庆秋、田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遵森工程款490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490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在拖欠1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被告沙勇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杨遵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承担案件受理费86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8890.00元,由被告王庆秋、田斌、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书于2012年3月1日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庆秋、田斌、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72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终结本次执行,后于2016年9月20日恢复执行。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工程款100000.00元、扣划被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存款508695.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遵森。现被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9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2555.00元、案件受理费865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申请执行费7250.00元。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同意结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蛟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7250.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 彦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