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株洲平安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平安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桔洲中村9号。法定代表人:曹征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平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联谊新村9栋111号。法定代表人:石全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珏,湖南大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洲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平安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桔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经终止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上诉人在此之后并未继续使用租赁物;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支付塔吊和升降机的进出场费后,并未及时拆除并运离租赁物,系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不能视为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物;三、拆除租赁物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虽已将之拆除,但并无返还义务。被上诉人平安公司辩称:一、(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系针对2015年2月份之前的租金、近出场费及违约金等相关款项,本案一审判决系对3月份之后产生的租金做出的判决,二者并不冲突;二、(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进出场费,并不表明双方租赁关系终止,也不能说明租赁物系由被上诉人拆除;三、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的拆除设备的通知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租赁物系由上诉人拆除,因而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80743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3月8日止的违约金204302元(合同约定为每日3‰,原告自愿调减为日1‰);三、被告赔偿损坏的设备共计69830元,并返还一台施工电梯或按市价300000元赔偿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桔洲公司因承建“永州宏一·珊瑚海”工程向原告平安公司租赁建筑设备,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桔洲公司向原告平安公司租赁型号QTZ63(5610)塔式起重机叁台;2、设备进出场费按每台380**元包干使用…;3、塔吊租金按16000元/月/台(不含税)。被告桔洲公司每月须向原告平安租赁公司支付每月租金费,不得超过下个月十号,如到期被告桔洲公司未付当月租金,原告平安公司按欠付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向被告桔洲公司加收违约金至费用缴清之日止,超过十天还未付租赁费,原告平安公司有权停止塔吊运行,停机期间租金照算,停机期间相关损失和责任由被告桔洲公司承担;4、被告桔洲公司委托原告平安公司及第三方对塔吊进行安装、拆除,被告桔洲公司只承担进出场费用(人民币)38000元。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桔洲公司向原告平安公司租赁型号SC(D)200/200施工升降机肆台,单价11000元/台,进出场费20000元/台;2、电梯租金按月计算。被告桔洲公司每月须向原告平安公司支付每月租金费,不得超过下个月十号,如到期被告桔洲公司未付当月租金,原告平安公司按欠付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向被告桔洲公司加收违约金至费用缴清之日止,超过十天还未付租赁费,原告平安公司有权停止施工电梯的使用或拆卸,停机期间租金照算,停机期内损失由被告桔洲公司负责,施工电梯使用期间不报停。两个合同约定了被告租用原告建筑设备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建筑设备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2015年4月7日,原告向天元区法院起诉被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2月份的租金及费用1433000元及违约金482743元,2015年9月21日获得胜诉判决。2015年2月份到2015年12月份期间双方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截至被告返还设备之日止(还有一台电梯未还),期间租金共计807432元。另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3月8日的违约金204302元(合同约定为每日3‰,原告自愿调减为日1‰祥见原告违约金表)截至2016年3月8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并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081564元。另查明,原告给被告一共出租了三台塔吊,被告拆除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9日、10日、15日;三台电梯有两台已收回,一台电梯由被告拆除运到长沙,至今未还;被告应赔偿缺少或损坏原告的设备器材价值金额共计69830元,返还一台施工电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平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桔洲公司履行了出租建筑设备(塔吊、施工电梯)的义务,被告桔洲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平安公司要求被告桔洲公司给付租金8074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被告提出违约金计算过高,调整为年利率的9%计算。对原告平安公司要求被告桔洲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3月8日止的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51075.5元(2016年3月9日以后的以未还租金金额为基数×9%/年×未还天数/360天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一年按360天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租赁设备和器材价值金额69830元及返还施工一台电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平安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07432元;二、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平安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075.5元(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3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金额为基数×9%/年×未还天数/360天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平安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坏的设备器材价值金额69830元,并返还一台施工电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34元,由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一、上诉人桔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塔吊的租金计算时间:自乙方(上诉人)使用之日起开始至我公司接到乙方书面报停通知且具备拆除条件之日止(乙方使用之日须在甲方安装调试完毕三天之内),按日历天数计算,中途不报停”;二、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用期限:暂定2013年11月至/年/月,实际结算按施工电梯安装调试完毕交接之日起至乙方(上诉人)书面通知我公司报停之日止(租期不低于六个月)”、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1、甲方(被上诉人)与乙方(上诉人)签订施工电梯合同时需交纳押金,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检测单位检测日期起开始计费,中途不报停,并经技术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支付清进出场费用(含设备检测费)”。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桔洲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10月17日先后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该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以书面报停通知为设备拆除、合同终止的前提条件,因而在上诉人桔洲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发出书面报停通知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存续,并不以其他非法定因素的出现而终止。上诉人桔洲公司上诉主张(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其向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支付塔吊和升降机的进出场费用,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怠于拆除租赁物的期间不应视为租赁期的延续,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合同约定拆除租赁物并非上诉人桔洲公司的义务,但是因其自行拆除、运离租赁物的行为致使合同终止的情况下,上诉人桔洲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平安公司返还租赁物。上诉人桔洲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租赁物返还义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桔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234元,由上诉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韵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