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路信与刘庆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信,刘庆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369号原告:路信,男,汉族,农民,1957年8月8日生,现住大安市大。被告:刘庆欣,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干部,住大安市。原告路信诉被告刘庆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国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信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3日还款,后到期未还,于2016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庆欣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3日还款,后到期未还,于2016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枚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其欠原告路信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国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奚 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