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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超与葛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葛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661号原告:王超,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被告:葛春燕,又名葛艳龙,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原告王超与被告葛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被告葛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下欠27000元不予偿还。被告葛春燕辩称,借原告30000元是事实,是因我们合伙经营理发店时我没钱,该笔钱已作为合伙股金投入理发店,合伙经营理发店时我用分红已偿还原告3000元,由于双方在经营期间亏损,应与原告共担风险。因理发店合伙事务未说清,我不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超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整),借款人:葛艳龙,2014年7月18日。2、合伙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被告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与被告合伙经营理发店,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下欠款项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双方合伙经营未进行清算,该笔借款不应偿还,因双方的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葛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亚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