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4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华与刘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刘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4752号原告刘华,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710634378。委托代理人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1411966428。被告刘鹏飞,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刘华与被告刘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鹏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华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欠款人:刘鹏飞2014年10月28日还款日期:11月28日”。此外,庭审中,原告称由于当时借款期限较短,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推定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真实合法。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华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的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