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执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毛子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毛子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91执13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毛子铭,男,1989年6月21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诉毛子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毛子铭名下有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毛子铭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鸿福街59号曙光名座10号楼4单元09号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为烟房权证福字第F0231**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毛子铭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毛子铭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毛子铭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树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