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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利与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利,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506号原告:李广利,男,1974年3月2日生,住临沭县。委托代理人:贾景飞,男,1978年11月13日,住临沭县。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原临沭县大兴镇西林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法定代表人:陈强,系村主任。原告李广利与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利的委托代理人贾景飞、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利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经中共临沭县大兴镇委员会批复,就任中共大兴镇西林东村支付委员会书记一职。被告拖欠原告2004年、2005年两年的工资共计8432.3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承诺等财务状况好转后再支付。原告认为,依法足额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该义务,应全额支付拖欠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共计8432.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入账的能够承认,没有入账的不承认,以前公章管理不严格,可能是自己制作的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至2005年任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书记。2008年2月10日,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李广利��具付款票据并加盖公章,出纳员李相果签字捺印,票据载明尚欠原告李广利2004年书记工资7272.72元,已付4040.4元,下欠3232.32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孙荣强为原告李广利出具证明并加盖村委公章,证明内容:李广利2005年村支部书记工资5200元,大写伍仟贰佰元整。另查明,在2004年11月份临沭县大兴镇西林东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大兴镇党委批复、付款票据、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李广利8432.32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付款票据一份、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临沭县大兴镇西林东村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其权利义务���由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承继。被告虽辩称没有纳入村集体账目的不应支付,但是否纳入村集体账目只是被告村委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的债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上,原告要求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8432.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利工资843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