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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琰琰与张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琰琰,张礼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208号原告:王琰琰,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汪宁,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礼明,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王琰琰与被告张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琰琰及其诉讼代理人汪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又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借款5万元、12月30日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款的借条,约定月息1.5%,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份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借款事实。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11月4日、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2014年5月13日,双方就前期借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琰琰20万元,月息按1.5%支付,每月1日支付利息,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以前所写所有手续作废,最终以本借条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就双方前期借款债务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礼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琰琰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檀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