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熊静与张军、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静,张军,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630号原告熊静。委托代理人王豪、杨芳,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军。被告曹敏,系张军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咸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熊静与被告张军、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军、曹敏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熊静的委托代理人王豪、杨芳,被告曹敏及张军、曹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六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静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军、曹敏因从事建筑行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1万元,约定2014年4月底前还清此款,立有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军、曹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万元。2、被告张军、曹敏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及损失17.1万元,并按照每日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及损失。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1、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1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的221万元人民币。2、原告所主张的221万元借款系原被告之间因2012年7月31日发生的270万元借款经还本付息后累计而来,且该27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中包含有超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高息部分。3、被告自2012年7月31日借款后共分四期向原告偿还了该借款的本息合计220万元,经按照法律保护的四倍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进行扣息冲本后,被告实际欠款并没有221万元之多,被告希望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客观合理的认定。4、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请是基于被告在双方发生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来看,借条中无借期内利息的约定,没有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无借款期限的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不定期偿还的借款,只有在经贷款人主张还款且给予借款人合理还款期限仍不予偿还后才存在违约之说。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则意味着借款之日即为还款之时,这显然违背常理,更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共计57天的17.1万元违约金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5、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应当选择适用,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每天3000元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每天3000元的标准是依据2014年4月14日借条所注明的内容,但是被告对于该注明内容中金额的表述并不认可,因此鉴于双方对于借条中违约金的数字书写部分存有争议,若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实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核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军、曹敏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开始,被告张军、曹敏多次向原告熊静借款,期间有还款行为。2012年7月31日甲方熊静与乙方张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甲方现有人民币270万元借给乙方使用,期限为月,经双方协商,乙方愿按月息四分向甲方支付利息。2、经双方协商,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全部资金支付给乙方使用,具体时间以乙方出具的收据为准。3、经双方协商,乙方每月应支付甲方利息人民币108000元,每月1号支付。4、中间乙方若提前还款,相应的利息应作出相应的递减。5、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应严格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6、为保证甲方资金的安全,乙方愿用自己购买的位于檀溪路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家天下小区第2幢1层27/1-28轴,c-f轴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9.7平方米。第2幢2层15-28轴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731.53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抵押。7、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军向原告熊静出具的承诺,内容为“约定于四月七日兴业银行信用卡100万办好,如数转入熊静账户。余款及利息算清另打借据,分两次从百洋欧典给付款中支付。”2014年3月10日张军在曹敏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傻上书写的“担保函”,内容为“欠熊静190万元用此房产证贷款,若能贷给一个月时间,款到结清本息,若不能贷质押在熊静处。(在质押期间若需贷款熊静无偿配合)”。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及还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张军执笔给原告熊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熊静人民币本金221万元贰佰贰拾壹万元整。(注:以前所有欠款条据全部结算清,2014年4月14日以前打款全部作废)。(每天违约金3000元)。若双方发生纠纷到襄城法院起诉。”被告张军及曹敏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5月25日,熊静、张军及案外人宋浩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以被告曹敏资产为抵押物,宋浩为借款人向农商行贷款,抵押物可贷450万元,张军以此贷款偿还宋浩、熊静两方借款,偿还宋浩300万元,偿还熊静150万元,剩余债务,由三方分别协商,不包含在此协议内。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军、曹敏给原告熊静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221万元全部是本金还是由本金和高息组成?如果221万元含有高息,那么借款本金是多少?二是原告主张的的违约金及损失是否应当支持,金额如何确定?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款本金的确认,原告熊静认为,双方此前发生了多笔借贷,本次是对此前所有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每次还款都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最后出具的借条上借款金额221万元均是借款本金不包含利息,被告张军书写的欠条上也载明“今借到熊静人民币本金221万元”,明确该221万元系借款本金。被告张军、曹敏认为,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每次约定的月利率4分、4.5分不等。2012年7月31日,张军与熊静对双方之前的全部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后张军还欠熊静270万元,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270万元按照月利息4分计息。之后,双方未再发生借贷关系,其二人分4次给熊静转款220万元用于偿还270万元的借款。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双方再次对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时,其欠熊静的借款本金不可能有227万元之多,因此227万元本金中含有法律不保护的高息部分。为证实其主张,张军、曹敏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31日甲方熊静与乙方张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熊静、张军分别在协议的甲方和乙方处签名。在该协议书尾部,张军手写添加了“(注:本金2766000元)(注2012.7.31前欠条全部作废)”。拟证实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张军、曹敏与熊静对此前的全部借款进行结算后欠款总额为270万元。2、张军、曹敏给熊静转账还款220万元的证据,包括银行转账凭证4份及熊静出具的收条1份。其中,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从户名为张军的6222081804000520982银行卡中给户名为熊静的6222081804000358789银行卡汇款凭证2份,2012年9月28日汇款金额5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汇款金额400000元;2016年5月24日从户名为曹敏的6222081804000998329银行卡中给户名为熊静的6222081804000358789银行卡汇款凭证1份,汇款金额94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2013年2月28日户名张军的卡号55×××89转账给户名为熊静卡号为62×××88的银行卡300000元。2013年5月24日熊静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共收到曹敏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3年5月24日转账94万元,2013年5月29日刷工行信用卡陆万元。3、被告为了将借款221万元中的本金及高息剥离开,其根据自己的主张计算“熊静诉张军、曹敏民间借贷纠纷案欠款金额测算表”三份。第一份是以270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2年7月31日开始至2014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照银行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得出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借款本金应为1131530元;第二份是以2766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4%分段计算,得出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借款本金为2101053元;第三份是以27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4%分段计算,得出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借款本金为1965512元。拟证实:1、221万元借款中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131530元;2、借条中的221万元是从2012年7月31日270万元借款本金加上月息4%的高息,扣除被告还款后计算来的。原告熊静在庭审质证时对201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张军、曹敏还款220万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协议只是对双方此前的部分借款进行的结算,并非对全部借款进行结算,其手中还持有张军和曹敏给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原件可以证实;张军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关于“2012.7.31.前欠条全部作废”的约定,是张军事后在自己持有的协议上单方添加的,该借款协议一式两份,熊静持有的一份上则没有该内容,不能证实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对此前全部借款的总结;借条上载明了221万元是本金,因双方发生借款业务频繁,在总结算时张军和曹敏收走了大部分借条,现无法还原221万元借款的计算方法。张军、曹敏在诉讼中分两种方式计算出来的270万元借款加高息扣除还款后的借款金额,均与借条的221万元不一致与事实也不符熊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欠条三份,分别为:2010年8月10日,被告张军、曹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3日,被告张军、曹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现金100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现金200万元;2012年5月31日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熊静陆万柒仟元整(换借条)注:利息未付”,2012年6月1日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熊静壹拾万元整。注:7月1日利息未付”,2012年7月1日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熊静陆万玖仟元整注:7月息已付”,该三份欠条均无借款人签名,原告陈述三份欠条系被告张军出具。原告欲证明除了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外,原、被告之间还另行存在其他多笔借款。2、熊静自己持有的一份2012年7月31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打印部分的内容与张军、曹敏持有的《借款协议书》内容一致,但在乙方栏有张军、曹敏两人的签名及捺印,协议书尾部有手写添加的“注:本金2766000元”。欲证实张军、曹敏持有的同一份协议书中“2012.7.31前欠条全部作废”系张军自行添加的,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招商银行业务回单五份。显示2014年7月9日、9月1日(两笔),原告熊静分三次向被告张军转款44000元、2000元、50000元,2014年9月7日、9月15日,熊静分别向曹敏转款26950元、42360元。原告欲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到2014年4月14日出具221万元的欠条之后原告仍在向被告提供借款。4、被告张军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2014年3月10日张军在曹敏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傻上书写的“担保函”,以及2014年5月25日熊静、张军、宋浩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二被告未偿还,后对该221万元债务偿还达成还款协议;依据被告承诺和协议书可证明被告张军、曹敏多次认可欠熊静的借款,截止到2014年5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也在150万元以上。被告张军、曹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借条三份,欠条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张借条与原告证明目的无关联性,另三张欠条无二被告的签字或捺印,不具有证明力,双方全部结算后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了总条即借款协议书,三张借条及三张欠条已作废。对原告所举2014年4月14日之后的银行转款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转账行为是用于信用卡还款,不是借贷行为,且该证据形成时间在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举的张军出具的承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这些书证并未显示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221万元债权存在直接联系,更未显示承诺还款的具体金额,该承诺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对担保书和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张军、曹敏向原告熊静的借款本金为221万元。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均认可2014年4月14日的借条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的总结算,在出具借条当日不可能有221万元的现金或转账交易,不能要求原告提供当日的取款或者转款凭证;第二,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有一式两份,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上虽有“2012.7.31前欠条全部作废”的内容,但原告熊静持有的协议书却没有该项添加,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不能证明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对此前全部债权债务进行的结算;第三,原告手中还持有2012年7月31日前被告向其出具的数张借条原件,若双方在2012年7月31日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结算,按常理被告应将借条原件收回或在双方持有的借款协议书上均予以明确;第四,在2014年4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前后,张军单方出具承诺或者几方签订还款等事实,均证实双方对2014年4月14日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金额均在被告主张的实践欠款金额之上;第五,从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多年来频繁发生借贷业务,在2014年4月14日出具借条后,熊静还有给张军和曹敏的转款行为,现已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多年来资金往来的所有明细。被告在审理中用了两种计算方法,也不能还原其主张,即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出具借条时,2012年7月31日借款协议中的270万元本金加高息然后扣除还款后的本金及利息总额为221万元。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金额如何确定。熊静认为,由于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导致其个人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因无力缴纳征地款而放弃用地指标,为弥补原告损失,二被告同意自2014年4月14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熊静提供了湖北强拓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于2013年11月8日向强拓公司发出的缴款通知。被告张军、曹敏认为双方在借条上对偿还日期并未明确约定,因此应将原告起诉之日确定为违约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案历经三次审理,诉讼期间不应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每日3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给付前提应当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本案讼争款项系双方对之前被告的欠款所做的结算,该违约金的约定实际应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而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标准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军、曹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熊静多次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221万元借款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221万元系根据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协议书中的270万元经被告偿还220万元后,又计算高利累计而来,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每日3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为被告未还款而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标准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因本案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因二被告未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曹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静返还借款本金221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熊静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熊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168元,原告熊静负担2506元,被告张军、曹敏共同负担32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莉审 判 员 靖小芳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