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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市协众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长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协众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吉林长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2762号原告:长春市协众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理人:赖丽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宏伟,女,系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涛,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长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王建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彦,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长春市协众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众公司)与被告吉林长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华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协众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宏伟、李树涛;被告吉林长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协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长华公司支付尚欠维修款5.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91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协众公司是从事模具维修业务的公司,长华公司是从事模具销售业务的公司,双方建立长期的模具维修合同关系,业务流程是模具修好后,经长华公司确认同意后,协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方收到发票后支付维修费。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协众公司应收维修费5.4万元,并开具了5.4万元增值税发票,分别为2015年9月6日1.49万元、2015年12月24日2万元、2016年3月25日1.91万元。上述发票长华公司已经接收,给出具了发票客户签收单,后经多次索要长华公司拒不支付。逾期利息从开具发票之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协众公司对事实部分补充说明,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从2012年3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有没有书面合同。长华公司辩称,从2012年3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协众公司承认欠协众公司维修款5.4万元,但不同意给付开发票后的利息,约定开发票后四个月后给钱。协众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送货单27份、发票3份。经质证,长华公司没有意见。长华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协众公司与长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长华公司尚欠维修费5.4万元,协众公司向长华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双方对履行期限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协众公司与长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长华公司尚欠维修费5.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长华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协众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息,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具体履行期限,按照交易习惯长华公司应当在收取增值税发票之日视为给付时间,故长华公司应从增值税发票开票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2015年9月6日1.49万元,利息635.90元(1.49万元×334天×4.60%÷360,从2015年9月6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2015年12月24日2万元,利息577.56元(2万元×226天×4.60%÷360,从2015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2016年3月25日1.91万元,利息329.48元(1.91万元×135天×4.60%÷360,从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以上利息共计1542.94元。综上所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长华公司应给付维修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吉林长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协众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维修费5.4万元,并同时给付逾期利息1542.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长春市协众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75元,余款575元退还给长春市协众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怀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