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327号原告:高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女,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向原告要过钱之后就离家生活,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回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辩称,1.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原、被告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原告为了不让被告得到拆迁权益而提起诉讼;2.被告并非经常不在原告家居住,只是因娘家有生意,被告有时需要回家帮忙。原告提交XXXXXXXXX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跟原告分居近三年,经人民调解员调解,二人没有和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并不了解原、被告的感情,无法证明双方分居且感情不和的事实,因该证明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后自愿登记结婚,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婚后双方因为性格、生活习惯的差异产生摩擦和隔阂是难免的,只要在遇到问题的时候可以多沟通、多包容、多为家庭付出,多从自身寻找缺点并积极改正,多站在对方角度换位思考,是完全可以经营好家庭生活的。被告表示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也应放弃隔阂,摒弃顾虑,给彼此一个机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虎智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董琪瑞书 记 员 金慧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