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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安徽师阳安顺律所事务所与汪美根、汪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师阳安顺律所事务所,汪美根,汪杰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928号原告:安徽师阳安顺律所事务所。负责人:程学平,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美根。被告:汪杰。原告安徽师阳安顺律所事务所(以下简称师阳安顺律所)诉被告汪美根、汪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阳安顺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殷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美根、汪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阳安顺律所诉称:汪美根、汪杰系原宣城上海鼎峰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的股东,汪美根系原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26日,汪美根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宣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汪杰与师阳安顺律所签订协议,由程学平、夏云鹏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009年8月28日,师阳安顺律所指派程学平律师为汪美根、汪杰控股的鼎峰公司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2009年12月30日,师阳安顺律所指派程学平律师为汪美根涉嫌刑事犯罪的辩护人。2011年3月14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汪美根作出判决,其中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对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对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上述判决作出后,汪美根不服,决定提起上诉。期间,师阳安顺律所除为汪美根辩护外,还对鼎峰公司的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理。由于汪美根被羁押,汪杰无能力支付律师服务费,2010年7月10日,汪美根与师阳安顺律所签订协议,约定总服务费为50万元,承诺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5个月内支付。2011年5月10日,师阳安顺律所指派程学平律师担任汪美根二审辩护人。2011年6月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师阳安顺律所指派程学平、叶树生律师担任汪美根重审辩护人。2011年12月26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同原审一致的判决。汪美根再次提起上诉,程学平、叶树生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2012年10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撤销了汪美根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和决定执行刑罚部分。至此,此案历时3年多时间,辩护律师为汪美根自侦查、审查起诉、四次审理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务,数十次会见,数次奔波各地,仅书写辩护意见等文书多达10万余字。汪美根被释放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2月28日,汪美根委托朋友转交5万元,同时承诺,尽快付款。师阳安顺律所请求判令:1、汪美根、汪杰支付法律服务费4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5万元为本金;均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汪美根、汪杰负担。师阳安顺律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委托协议复印件8份,证明本案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二、法律服务收费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汪美根、汪杰应给付的法律服务费数额、给付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三、刑事判决书复印件3份、刑事裁定书、起诉书复印件各1份、辩护意见复印件5份、上诉状复印件2份,证明师阳安顺律所为汪美根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指派的律师认真履行了职责,并取得良好的辩护成果;四、师阳安顺律所函、邮寄单、查询单复印件1组,证明师阳安顺律所自2014年一直在持续主张权利;五、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汪美根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5万元服务费;六、皖价服[2007]19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收费的依据。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师阳安顺律所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26日,汪美根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逮捕。2009年8月26日,汪杰与师阳安顺律所签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师阳安顺律所指派程学平、夏云鹏律师为汪美根提供法律帮助。2009年12月30日,汪杰与师阳安顺律所签订《辩护委托协议书》,师阳安顺律所指派程学平律师担任汪美根的辩护人。2010年6月22日,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汪美根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合同诈骗罪。2011年3月14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汪美根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合同诈骗罪判决汪美根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950万元。上述判决作出后,汪美根提起上诉。2011年5月10日,汪杰与师阳安顺律所签订《辩护委托协议书》,师阳安顺律所指派程学平律师担任汪美根二审期间的辩护人。2011年6月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2011年8月20日,汪杰与师阳安顺律所签订《辩护委托协议书》,师阳安顺律所指派程学平、叶树生律师担任汪美根重审期间的辩护人。2011年12月26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汪美根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合同诈骗罪判决汪美根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950万元。上述判决作出后,汪美根再次提起上诉。2012年2月28日,汪杰与师阳安顺律所签订《辩护委托协议书》,师阳安顺律所指派程学平、叶树生律师担任汪美根二审期间的辩护人,同时,汪美根亦委托师阳安顺律所指派的叶树生律师办理与汪美根有关联的相关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理的相关法律手续。2012年10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汪美根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和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的判决,以汪美根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决汪美根有期徒刑三年(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50万元。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师阳安顺律所与汪美根、汪杰签订《法律服务收费协议》,汪美根、汪杰自2009年8月起委托师阳安顺律所提供法律服务,师阳安顺律所指派律师为汪美根提供法律帮助、担任四次庭审的辩护人、代为办理因汪美根涉嫌犯罪引发的相关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及公司股权重组等相关法律事务,汪美根、汪杰承诺支付师阳安顺律所法律服务费50万元作为刑事辩护及已办理的相关民事纠纷及法律事务的包干服务费,并承诺于汪美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或终审判决生效后五月内足额支付,逾期自愿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5日,汪美根支付师阳安顺律所法律服务费5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师阳安顺律所接受汪美根、汪杰的委托,为汪美根被控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合同诈骗罪及因汪美根被控犯罪所引发的相关经济纠纷提供法律服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师阳安顺律所已为汪美根提供持续、充分的法律服务,并取得良好效果,汪美根、汪杰应履行支付法律服务费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收费协议》约定,汪美根、汪杰应自汪美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或终审判决生效后5个月内足额支付50万元法律服务费,逾期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汪美根刑期于2012年8月25日届满,因汪美根已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5万元法律服务费,故师阳安顺律所要求判令汪美根、汪杰支付法律服务费45万元及自2013年3月8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汪美根、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美根、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师阳安顺律所事务所法律服务费4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5万元为本金;均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5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0375元,由被告汪美根、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