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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姜辰辰与张孝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辰辰,张孝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姜辰辰,男,汉族,1989年1月17日出生,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军,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威海市临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辰辰与被告张孝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辰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装修费用5000元,赔偿原告已买装修材料损失共计10700元、赔偿原告恢复原样的费用7000元,合计2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所有的位于威海市高区世昌大道黄家沟村泰乐家园2号楼2单元1806室房屋的装修,约定工期为两个月左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装修款后还购买了喷漆和辅料等装修材料,而被告却将房屋装坏,造成原告的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孝军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原、被告口头约定木工油漆工程由被告施工,人工费为14000元,被告已经完成施工,工时为沙磨6个工,底擦色5个工,喷涂底漆26个工,面修色10个工,人工费约计11000元,原告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6000元未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6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经常到现场与被告沟通,检查喷漆的颜色及质量,是经原告确认了颜色后被告才继续施工,原告与其父亲意见不一致,才导致被告不能继续施工,原告认可喷漆的颜色而其父亲不认可,且要求被告将已喷好的颜色去掉,恢复原木色,被告施工中没有将原告已买装修材料造成损失,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所有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昌大道黄家沟村泰乐家园2号楼2单元1806室房屋的喷漆装修,约定工期为两个月左右。原告给付被告工费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喷漆与其约定的颜色相差太远,存在严重色差,对此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内的喷漆是否有色差及色差是否在合理范围内,若系因被告的错误装修造成原告房屋的喷漆有不合理的色差,对修复价格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后我院立案庭咨询多家机构,均表示该行业规范中对色差没有具体依据和数据,只能通过肉眼观看,表示不予鉴定。原告为证实被告喷漆存在色差,拍摄现场录像及照片提供法庭,被告对喷漆存在色差不予认可,主张由于木头的材质不一样,出现的喷漆效果亦不同,即使是同一种材质的木头,由于纹理不同,喷出的效果亦不同。由于板材的色泽不一样,所以喷出来的颜色也不完全一样,但该色差并非被告操作过程中的质量问题。本院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两次现场查勘,2015年9月16日法院第一次勘查时,原告房屋现状未改变,仍为被告喷漆现状,喷漆现场双方就是否存在色差存在争议,原、被告均主张在当时喷漆参照的色板为门套中某一局部的颜色,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木材存在纹路,会出现深浅不一的情况,但该状况并非喷漆的质量问题;后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现场勘查,此时原告已经将大部分重新喷漆,原告认为此次喷漆不存在被告喷漆不均匀及色差的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一宗,主张该票据为其购买油漆、装饰物、辅料的费用,合计10700元,由于被告喷漆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应当赔偿其该部分的费用。被告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上述单据从形式要件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经办人的签字,且该内容所证实的问题与事实不相符,其中的送货单据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送货单位的盖章,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原告提供的录像、照片、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喷漆,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喷漆存在色差,并申请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喷漆是否存在色差及色差是否在正常范围内,但专业机构均表示该行业规范中对色差没有具体依据和数据,只能通过肉眼观察。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房屋内喷漆情况进行查看,认为,被告喷漆确实存在不均匀的情况,但该情况是否因为被告喷漆的工艺造成,无法确定,在本院第二次现场查勘时,原告房屋进行重新喷涂,颜色与第一次喷漆颜色不一致,相对被告喷漆较均匀。鉴于此,本院认为,被告喷漆未达到原告的要求,且原告进行重新喷涂,被告应当将原告给付的5000元工钱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由于被告喷涂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及重新喷涂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及送货单均非正式发票,亦无法证实该单据中载明的油漆及费用均由于被告喷涂损坏,造成损失,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喷涂不均匀是否为被告工艺造成,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辰辰装修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