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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江扬明、王廷华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扬明,王廷华,胡成杰,赵继文,唐光学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903号原告江扬明。原告王廷华。原告胡成杰。原告赵继文。同时系原告江扬明、王廷华、胡成杰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谭光友,湄潭县石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光学。原告赵继文、江扬明、王廷华、胡成杰诉被告唐光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友,被告唐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文、江扬明、王廷华、胡成杰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达成书面建房合同,约定了由被告给四原告修建房屋,被告未按合同规定进行施工,与四原告发生争执,无故拖延交付房屋期限,强行阻拦原告管理房屋,且在收方结算时巧立名目多收取四原告建房款21384.6元,四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多付的建房款21384.6元;2、限令被告完善建房尾期工程并赔偿损失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光学辩称,被告负责的房屋主体工程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且收方结算并无不当,原告已给付了全部建房款,被告没有理由退还原告工程款,故望法院驳回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于2014年3月6日与被告达成书面建房合同,由被告给四原告修建四楼一底的房屋,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按148元结算,楼梯间按双层计价,超伸出部分按建筑平方计价。2014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按合同全部完工后按建筑面积一次性结清工资。工程完工后,四原告及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进行收方结算,结算单载明:冲房为52.8㎡、楼梯间为83.85㎡、第一楼270.73㎡、另三楼788.18㎡、顶层290.63㎡共计1486.19㎡,按148元/㎡计算,造价为219956元;楼中楼为58.68㎡,按100元/㎡计算,造价为5868元;另瓦面64㎡,按74元/㎡计算,造价4736元,吊沙4套共计2000元,反背梁6根共计3000元,第一次吊沙师傅工资200元,以上总计为235760元。前述款项双方在结算后已全部给付完毕。后四原告认为被告在结算时巧立名目多收取原告建房款21384.6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建房款21384.6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建房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照片、建房设计合同及证人胡某的证词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四原告修建住房,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将房屋修建完毕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房屋造价进行了结算,四原告根据结算清单给付了全部建房款后,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四原告主张被告在结算时巧立名目多收取四原告建房款21384.6元,但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结算是不合理的,且结算清单是双方反复协商后根据实际测量计算形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四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收建房款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文、江扬明、王廷华、胡成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依法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赵继文、江扬明、王廷华、胡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2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党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永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