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5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与刘巧云、张海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刘巧云,张海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27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284号。主要负责人刘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晨,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亭,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巧云,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丰(夫妻关系),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景丽路欧铂苑13-1-1602。被告:张海丰,无业。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北辰支行)与被告刘巧云、张海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晨、赵润亭,被告张海丰同时作为被告刘巧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北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巧云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11943.49元,截止2016年8月8日利息与罚息5363.08元(其中利息5322.03元,逾期罚息41.05元,本息合计517306.57元),并支付原告2016年8月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所发生的利息、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对被告刘巧云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景丽路欧铂苑13-1-1602的个人房产依法进行处置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以清偿其所欠债务;3.判令被告张海丰对刘巧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告和被告刘巧云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巧云从原告处借款53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景丽路欧铂苑13-1-1602房屋(以下简称欧铂苑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43年12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签订合同时为5.56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5日还款。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借款人以其购买的欧铂苑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在北辰房管局办理他项权登记。被告二签订了配偶共同还款人承诺书。2013年12月24日,原告依据合同将贷款53万元足额发放给刘巧云,依据合同约定发放给售房人账户,即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盛京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账号02×××72的账户中。贷款发放后,被告数次违约逾期还款,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4日偿还2016年5-7月的月供。尚欠2016年8月15日的月供又没有偿还,经计算被告尚欠本金509466.12元。二被告均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均表示认可,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款,愿意协商解决。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逾期还款等全部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巧云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巧云未按约定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登记在被告刘巧云名下欧铂苑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张海丰为刘巧云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被告张海丰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张海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巧云、张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借款本金511943.49元,截止2016年8月8日利息与罚息5363.08元;二、被告刘巧云、张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以未还借款本金511943.4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的利息、罚息;三、如被告刘巧云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刘巧云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景丽路欧铂苑13-1-160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刘巧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巧云、张海丰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3元,由被告刘巧云、张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若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