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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巧风与崔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风,崔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刘巧风,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超,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海明,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乔晓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巧风诉被告崔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崔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晓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风诉称,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崔海明驾驶豫C×××××牌照轿车在涧××××由东向西行使,遇原告刘巧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过马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巧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海明负主要责任。刘巧风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导致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豫C×××××牌照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投保,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海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评估、维修费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409.4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金额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海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正规医院发票予以认可,且被告崔海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1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崔海明驾驶豫C×××××牌照轿车在涧××××由东向西行使,遇原告刘巧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过马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巧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崔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巧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巧风入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膝半月板损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足挫伤、皮肤擦伤。2014年11月9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个月;2.避免负重,加强营养;3.石膏固定,适当锻炼;4.出院1-2月来院复诊;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4年11月19日,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洛价认车字(2014)第X0338号)》,对原告刘巧风事故电动车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385元。经原告刘巧风申请,2016年1月27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刘巧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洛济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号)》,鉴定意见:刘巧风,右膝部损伤未达伤残规定程度;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12周。原告刘巧风自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19日支出治疗费、西药费、检验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48.37元。期间被告为原告刘巧风垫付了1480元,对此,其中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480元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刘巧风住院期间医院发票等凭证将名字误写为“刘巧凤”,对此,该院外二东科出具证明:××人刘巧凤系刘巧风本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相关票据合法有效。还查明,豫C×××××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崔海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海明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巧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海明应当对原告刘巧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巧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448.37元;2、护理费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标准计算,即护理费10188.51元(30482元/年÷365天×19天×2人+30482元/年÷365天×8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4、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5、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参照河南省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36690元/年标准计算,即误工费10353.62元(36690元/年÷365天×103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90元;7、其他费用:车损费385元、修车费4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313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给原告刘巧风20732.1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08.3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费、修车费、车损评估费共计885元。被告崔海明为原告刘巧风垫付的1480元,其中1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应予扣减,480元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巧风28825.5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刘巧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6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160元,由原告刘巧风承担948元、被告崔海明承担2212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元后,被告崔海明仍需承担剩余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占魁审 判 员 : 胡 鹏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