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尹泽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马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尹某某,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白山市。系被害人牛战春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牛战春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住白山市。系被害人牛战春长子。诉讼代理人曹玉廷,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白山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住白山市。被告人尹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岩,吉林开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锦秀,系该委员会主任。诉讼代理人孙丽,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诉讼代理人吴国卿,系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副调研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生,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索世林、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刘某乙提起民事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曹玉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孙丽、吴国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索世林、张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1时39分左右,醉酒后驾驶×××号轿车,沿浑江大街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交汇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停车等候红灯刘某乙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出租车上乘客牛战春受伤,牛战春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牛战春无事故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1.52mg/100ml。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甲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综合材料,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牛某某诉称,尹某某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浑江大街与向阳路交汇东路口处,与刘某乙驾驶的×××出租车(载乘牛战春)相撞,致牛战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赔偿原告人抢救费101元,丧葬费23258.0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1917.50元,墓地费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财产损害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6.78元。以上钱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112000.00元,其余钱款由尹某某、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牛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七道江镇向阳村委会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药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5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尹某某驾驶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车辆,与其车辆相撞,经认定,原告人司机无责任,故要求被告人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施救费200.00元、存车费、救援费共计540.00元,停车费20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停运损失30000.00元,车辆损失52530.00元。共计:8827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施救费、存车费票据各一张;停车费两张;评估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各一份;白山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尹某某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浑江大街与向阳路交汇东路口处,与刘某乙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刘某乙受伤。经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赔偿其医药费5140.10元,护理费372.2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18008.40元。共计:23820.74元。以上钱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其余钱款由尹某某、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药费票据七张;出院诊断、门诊诊断、护理证明;驾驶证、上岗证各一份。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合理民事部分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单位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白山分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起事故系被告人尹某某的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尹某某属酒后驾车,故商业险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浑江大街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交汇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停车等候红灯刘某乙驾驶的×××号出租车(载乘牛战春)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乘客牛战春受伤后,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牛战春无事故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1.52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有关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尹某某于2012年10月10初次领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6年。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牛战春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及胸部,造成颅脑损伤、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牛战春于2016年1月26日在浑江大街向阳路交汇处因交通事故死亡。6、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从送检的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52mg/100ml;从送检的刘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7、白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尹某某醉酒后驾车观察瞭望不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牛战春无事故责任。8、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及天然气改装协议证实,2013年9月22日,白山市双振汽车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2015年12月20日,与李某某签订天然气汽车改装协议。9、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等情况。1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于1994年1月27日出生等情况。1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1月16日1时30分,我驾驶×××号出租车载乘一名男乘客行驶至浑江大街与向阳路交汇路口时等红灯时,我的车被撞了,我下车后发现撞我的那辆车在老烟草门口停着,一名男子从车里面出来,我让旁边的出租车打电话报警,消防队来了把车上的男乘客救出来送医院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将那名男子带走了。1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我是×××号出租车的车主。2016年1月26日1时30分许,我的车肇事了,司机是刘某乙。13、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号小型轿车是我单位的公车,尹某某是我单位雇佣的司机。1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1时30分许,我丈夫牛战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1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我开车到向阳移动公司道口,看见路口停了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司机让我打电话报警,我就报警了。16、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6年1月26日1时许,我喝完酒后回到家中,发现包不见了,我想去找包并买烟,便驾驶我单位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号轿车出来,当车由东向西行行驶至向阳路口移动公司前时,撞上了一辆车,我下车后发现是一辆出租车,后出租车司机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将我带到市医院抽血了。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另查明:被害人牛战春于1971年6月2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马某某共育有七名子女,系牛战春母亲,刘某甲系牛战春妻子,二人育有一子牛某某。肇事后,牛战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产生挂号费6.00元,药费95.00元,共计101.00元,牛战春于2016年1月26日死亡,2016年2月5日,牛战春妻子刘某甲向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借款50000.00元。刘某乙受伤后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白山市医院住院三天,产生药费5077.10元,二级护理三天,2016年4月8日门诊诊断建议对症休息贰周。李某某系×××号出租车车主,肇事后施救车辆产生费用共计540.00元,该车一直未进行维修,经鉴定,该车维修费用52530.00元,车辆评估费3000.00元。×××号轿车车主为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被告人尹某某该委司机,2015年3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向阳村民委员会、刘某甲、牛某某户口复印件、票据二张、证实,马某某共育有七名子女,系牛战春母亲,刘某甲系牛战春妻子,牛某某系牛战春儿子,肇事后,牛战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产生挂号费6.00元,药费95.00元,共计101.00元。二、药费票据七张、出院诊断、门诊诊断、护理证明、驾驶证、上岗证证实,刘某乙受伤后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白山市医院住院三天,产生药费5077.10元,二级护理三天,2016年4月8日门诊诊断建议对症休息贰周。三、施救费、存车费、评估费票据、白山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号出租车肇事后施救车辆产生费用共计540.00元、评估费3000.00元;白山市营运出租车白班费用每天130元,夜班每天110元。四、市民委车辆管理使用办法、至诚停车场车位租赁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号轿车车主为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被告人尹某某该委司机,2015年3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牛某某亲属奔丧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否支持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牛某某请求墓地费50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查,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牛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牛某某财产损害2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查,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车辆维修费是多少的问题,经查,交通事故照片显示×××号轿车车体前部未有损坏,故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中车体前部维修部分应予扣除(即前风档400.00元、前风档密封条110.00元、前保险杠350.00元、前杠骨架150.00元、前大灯350.00元、雾灯150.00元,计价器850.00元,共计2360.00元)。故×××号轿车合理维修费用为50170.0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施救费及存车费是否支持的问题,经查,白山市浑江区动力快车道路救援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200元施救费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不符,且白山市北方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已出具存车费、救援费共计540.00元。故对该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对本单位司机进行有效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关于×××号出租车营运损失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维修车辆,合理期限以60天为宜,故营运损失为240元/天×60天=14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刘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牛某某提出的赔偿要求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等规定计算。故刘某甲、马某某、牛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3258.00元,死亡赔偿金478653.18元(包含被扶养人马某某生活费14296.78元),医疗费101.00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00元。共计452012.18元。刘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077.10元,护理费372.2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18008.40元。共计23757.74元。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施救费用540.00元、评估费3000.00元、营运损失144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50170.00元。共计68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尹某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对本单位司机进行有效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牛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1000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保险金人民币1000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马某某、牛某某342012.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13757.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66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山市民族事务委员对被告人尹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培新审判员 于长城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