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袁民军与黄军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民军,黄军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802号原告袁民军,男,生于1988年6月20日,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黄军翔,男,生于1985年3月1日,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袁民军与被告黄军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军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即2014年11月21日归还,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后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军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前还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万元的事实,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黄军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民军现金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用于工程运作,此款于2014年11月21日前还清。借款人:黄军翔。(身份证号)。2014.10.21”。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定被告黄军翔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了还款日期,即于2014年11月21日前还清。同时,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军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拒不到庭应诉的诉讼风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军翔向原告袁民军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袁民军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黄军翔负担2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袁民军预缴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