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02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珂与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珂,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460号原告张珂,泰安市省庄建筑公司汽车修理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男,汉族,1986年出生,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省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范海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臣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珂与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珂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契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的原一、二层办公楼,面积约520平方米,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原告承担,房屋总价款为1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195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了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7日起诉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1、确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所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房产证。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10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山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房产证,原告无奈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去房产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需由泰安市地方税务局泰山分局开具不动产发票,经查,被告未将涉案房产交易情况申报税款。原告为办理房产过户无奈替被告缴纳了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共计228148元(扣除增值部分后)。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第十四条第三款: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房款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致使后续原告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受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契约及法院判决均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致使原告代被告缴纳足额税款后,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缴的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等应缴税款228148元,并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根据2012年双方签订的购房契约,第一条双方约定无房产手续,一方需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所以,该约定不违背法律约定,上述费用已经原告自行承担。该协议经过(2015)泰山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购房契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原一、二层办公楼,无房地产手续,原告需办理房地产手续,被告有协助义务,费用由原告承担;房款为1950000元,原告依照契约约定支付给了被告购房款1950000元。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5)泰山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可办理过户的契税等费用由原告负担。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未交纳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等应缴税款,原告为此于2016年12月29日向税务机关交纳了营业税(品目名称为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为市区营业税附征)、印花税(品目名称为产权转移书据)、土地增值税(品目名称为非住宅)、政府性基金收入(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专项收入(品目名称为营业税教育附加)等。该争议房产增值后为2149500元,原告支付相应税款251491.55元(按税率为11.7%计算),契税64485元、印花税1074.8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1074.75元。按照原告购买的原价1950000元计算,被告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等(按税率为11.7%计算)为228150元。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228148元,被告未支付,也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购房契约、民事判决书、税收完税证明、记账联、房产证催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依法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的规定,被告是纳税人,应交纳相应的营业税,交纳时间是收取卖房款的当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契约和判决书的确定的内容,房产过户的相关费用和契税由原告负担,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等税22815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28148元税款及相应利息,没有超出上述付款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珂为其垫付的税款228148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228148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