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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高强诉刘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刘广春,李宇军,沈云骥,王宁,王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837号原告高强,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刚,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春,女,蒙古族,城镇居民。被告李宇军,男,汉族,克旗农业发展银行司机。被告沈云骥,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宁,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雪,女,汉族,克旗市政园林规划管理所职工。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春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强诉被告刘广春、李宇军、沈云骥、王宁、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阿木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刚和被告刘广春、李宇军、沈云骥、王宁、王雪的委托代理人丁春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2.5分,并出具借据二枚。此两笔借款被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在2014年10月11日共借款100万元属实,由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枚50万元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2.5分,按月付息,但该借款原告高强出借时,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5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95万元,该95万元是由原告高强从自己信用社的银行卡转入到被告刘广春信用社的信用卡一次性共转款95万元,此后在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广春归还给原告5万元本金,2014年12月11日归还原告高强5万元本金,2015年1月11日归还原告高强5万元,这五万元里包括2.5万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11日归还原告高强5万元包括2.5万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11日归还原告高强5万元包括2.5万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12日归还原告高强5万元里包括2.5万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12日归还原告高强5万元里包括2.5万元本及及利息。一共归还数额为40万元,2015年2月11日偿还的5万元是通过包商银行手机银行转入给原告高强的妻子。因此原告现在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利息也已经给付到了2015年5月12日。至今借款尾欠本金额和利息额,请法庭依法核定即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二枚,证明被告刘广春、李宇军、沈云骥、王宁、王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治安卷宗证明当时被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实际出借额为人民币95万元,对于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公安机关仅仅给原告高强做过笔录,并没有找过本案的被告,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方说的月息5分利率标准,而是约定的利息二分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出具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25‰,并出具二枚借据。另查明,原告在出具100万元时预先扣留利息人民币50000元,实际出借被告人民币95万元。再查明,被告分别七次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35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偿还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1日偿还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1日偿还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12日偿还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2日偿还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所出具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留50000元利息,本院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5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主张按20‰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自愿分别七次按月息25‰计算结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0月11日被告借款100万元时原告预先扣留利息5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95万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3750元【950000元×25‰×1个月】,冲抵被告给付50000元后剩余的26250元(50000元-23750元利息)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从借款本金950000元中冲抵后剩余借款本金为923750元(950000元-26250元)。借款92375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1日时产生利息为23093.75元【(923750元×25‰)×一个月】,冲抵被告给付50000元后剩余的26906.25元(50000元-23093.75元利息)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896843.75元(923750元-26906.25元)。借款896843.75元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时产生利息为22421.09元【(896843.75元×25‰)×一个月】,冲抵被告给付50000元后剩余的27578.90元(50000元-22421.09元利息)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此时借款本金869264.84元(896843.75元-27578.90元)。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时产生利息为21731.62元【(869264.84元×25‰)×一个月】,冲抵被告给付50000元后剩余的28268.37元(50000元-21731.62元利息)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840996.47元(869264.84元-28268.37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时产生利息为21024.91元【(840996.47元×25‰)×一个月】,冲抵被告给付50000元后剩余的28975.09元(50000元-21024.91元利息)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812021.38元(840996.47元-28975.09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2日时产生利息为20977.21元【(812021.38元×25‰)×31天】,冲抵被告给付50000元后剩余的29022.78元(50000元-20977.21元利息)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此时借款本金为782998.59元(812021.38元-29022.78元)。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时产生利息为19574.96元【(782998.59元×25‰)×一个月】,冲抵被告给付50000元后剩余的30425.03元(50000元-19574.96元利息)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此时借款本金752573.56元(782998.59元-30425.03元)。借款本金752573.56元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后按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春、李宇军、沈云骥、王宁、王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强借款人民币752573.56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木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晨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