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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43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襄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强奸罪(未遂),于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柿铺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日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襄阳市某路拦乘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襄阳市某路段时,被告人邓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长刀威胁被害人孟某某,从孟某某处抢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永红审判员  陈贵生审判员  段占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