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9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419号,组织机构代码:84646684-0。代表人:林士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玲,该行法务。被告:XX,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将其名下的理财金卡/e时代卡(卡号62×××31)开通网上银行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2014年8月25日,被告通过网银等电子验证方式与原告签订了《“逸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逸贷借款1075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从被告开立在本行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107500元,但被告仅归还了本金41813.27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5686.73元、利息1654.98元且还款多次逾期,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透支本金65686.73元、利息1654.98元(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以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挂失解挂凭条及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系尾号0831银行卡的持卡人的事实。2.个人电子银行客户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开通电子银行的事实。3.逸贷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逸贷贷款及合同的具体约定。4.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历史明细清单及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所欠本息的金额。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透支本金65686.73元、利息1654.9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保全申请费77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刚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