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敬先为与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胶南市华瑞纸板厂、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先,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张立华,青岛华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胶南市华瑞纸板厂,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909号原告:张敬先委托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立华被告:青岛华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胶南市华瑞纸板厂法定代表人:张立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华,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号*号楼*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78********。原告张敬先为与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贸易公司”)、张立华、青岛华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包装公司”)、胶南市华瑞纸板厂(以下简称“华瑞纸板厂”)、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安装工程公司”)、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张立华、华瑞包装公司、华瑞纸板厂、华瑞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占先、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8月7日追加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追加青岛华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胶南市华瑞纸板厂为被告。原告张敬先称: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到2012年借原告现金2100000元使用,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对账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张立华、张鹏为担保人。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2015年12月31日前利息71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利息(按本金2100000元,月息2%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张立华、华瑞包装公司、华瑞纸板厂、华瑞安装工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借款本金被告需回去查证流水核对,利息计算前面一部分是对账,被告需要回去核对。借款事实属实,本金数额也认可但需要核对银行流水。第一次对账的截止时间被告代理人不清楚;二、刚刚原告主张利息属于增加了诉讼请求,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不需要法庭另行指定答辩期;三、原告增加的这些被告的担保是否已经过了时效以及担保的效力问题,被告需要看证据再认定。被告张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华瑞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500000元承兑汇票借给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待2012年3月26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华瑞贸易公司无条件将现金500000元整付给原告张敬先。同日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向原告张敬先出具500000元收款凭证;2011年10月17日,被告华瑞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300000元承兑汇票借给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待2011年12月14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华瑞贸易公司无条件将现金300000元整付给原告张敬先。同日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300000元收款凭证;2012年6月5日,被告华瑞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250000元收款凭证;2012年6月12日,被告华瑞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250000元收款凭证;2014年3月4日,被告华瑞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4日。同日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400000元收款凭证;2014年5月9日,被告华瑞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9日。同日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300000元收款凭证;2014年8月19日,被告华瑞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9日。同日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款凭证。2016年1月11日被告华瑞贸易公司与原告就上述七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华瑞贸易公司为甲方,原告张敬先为乙方,内容为“一、乙方共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二、截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应付给乙方利息伍拾肆万壹仟元整。2016年1月7日,甲方付给乙方利息贰拾万元整,未付利息叁拾肆万壹仟元整,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三、贷款利息:月息2.0%(每月付利息肆万贰仟元整)。四、借款期限:根据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不满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计息日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五、还款方式: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本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未付利息叁拾肆万壹仟元整”被告已经偿还270000元利息,剩余71000元未偿还。2016年4月29日被告张鹏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因张敬先(370284197601296016)对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贰佰壹拾万借款前期无息,且张鹏知情,当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法人张立华完全不能履行还款能力之后,张鹏个人对此笔借款的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此证明。”2016年7月7日,被告张立华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对被告华瑞贸易公司21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还清为止。2016年8月6日,被告华瑞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其自愿为华瑞贸易公司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直至还清为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华瑞包装公司、华瑞纸板厂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共同为华瑞贸易公司借款2100000元及其利息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八份、收款凭证七份、担保函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担保书两份、华瑞贸易公司出具的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张敬先的申请,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冻结被告张立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3803006548789),查封被告张立华所有的位于黄岛区海南路90号21栋1单元302户房屋一套,查封被告张鹏所有的位于黄岛区天津路18号4栋1单元201户房屋一套,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敬先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共出借给被告华瑞贸易公司七笔借款共计2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并有被告华瑞贸易公司的公章,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本金数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2100000元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银行流水而不仅仅依据书面借款合同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提交了就上述借款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原告完成向被告华瑞贸易公司的借款行为,原告证据充分,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就上述借款及利息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截至2015年12月31日,华瑞贸易公司应付给原告利息5410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华瑞贸易付给原告利息200000元整,未付利息341000元,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就上述541000元利息已向其支付500000元,剩余71000元利息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华瑞贸易辩称该270000元应系被告华瑞贸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2%的月利率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利息清单系原告与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华瑞贸易尚欠原告本金2100000元,利息71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瑞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计息自2016年1月1日开始,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本金。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以2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予以计算,共计25130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2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鹏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张敬先出具担保函一份,其中明确约定“当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法人张立华完全不能履行还款能力之后,张鹏个人对此笔借款的本金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可知,被告张鹏应对上述借款2100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张鹏出具的担保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瑞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本金2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华瑞贸易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张鹏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上述21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张立华在还款保证书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张立华应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华瑞包装公司、华瑞纸板厂、华瑞安装工程公司在担保书中盖章确认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因三被告在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该三被告应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张立华、华瑞包装公司、华瑞纸板厂、华瑞安装工程公司四担保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华、张鹏、华瑞包装公司、华瑞纸板厂、华瑞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前利息71000元;二、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251309.6元;三、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逾期利息(以2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四、被告张鹏对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敬先的借款本金2100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被告张立华、青岛华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胶南市华瑞纸板厂、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待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45元,减半收取1512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22.5元,由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0122.5元。被告张鹏对上述费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张立华、青岛华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胶南市华瑞纸板厂、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待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华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