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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与林海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能,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176号。负责人:刘永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雪峰西路192号。负责人:孙文桂,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定,公司员工。上诉人林海能因与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7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安诚财险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因我方车辆所在的长安保险公司一审时当庭举证的投保单、送达回执、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没有给予林海能一定的举证期限,加之林海能不懂保险和法律知识,缺乏足够的时间质证,未认真核对相应的签名笔迹,在一审错误认为是本人所签,庭审后询问代办保险的业务员,仔细回忆,最终确认本人并没有在上述材料上签字。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由于上述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林海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安诚财险公司二审中答辩称,本次事故责任清楚,一审法院已判决我公司先行赔偿25万元由林海能赔偿,同一审的意见。长安保险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庭审时,承办法官还有安诚财险公司不止一次提醒林海能,是否是本人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林海能明确是其本人所签,在判决书中、笔录中均有体现。林海能还要上诉,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安诚财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林海能赔偿安诚财险公司25万元;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见效就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向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2014年11月6日3时50分,林海能驾驶浙G×××××号轿车在江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商城大道叉口时追尾碰撞吴昕昕驾驶的正在等待信号灯的浙G×××××号车,后林海能驾车逃逸,造成浙G×××××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义公交简易认(2014)第0039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故事实予以了确认。事故发生时,林海能的驾驶证因违章超分被暂扣在交警队。事故发生后,陈见效自行委托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浙G×××××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价格评估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浙G×××××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32万元。陈见效于2015年4月20日以安诚财险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安诚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安诚财险公司支付陈见效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万元,陈见效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252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安诚财险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见效支付上述保险金25万元。另查明,林海能就浙G×××××号车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20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林海能在投保单、保险单及条款送达回执、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名确认,其已收到保险人向其送达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等材料,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等)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和告知,其已充分理解,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同意接受上述免责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一、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一审法院认为,陈见效与安诚财险公司、林海能与长安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安诚财险公司按照其与陈见效之间的保险合同先行赔付了保险金,依法代位取得陈见效向侵权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林海能驾车追尾碰撞正在等待信号灯的被保险车辆,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事故发生时林海能的驾驶证因超分被交警队暂扣,属无证驾驶,因此林海能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安诚财险公司请求林海能支付其赔偿的全部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林海能在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名确认,长安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并同意接受免责条款,应认定长安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林海能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林海能具有法律效力。林海能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均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对于安诚财险公司诉请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林海能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长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海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林海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海能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投保单、送达回执、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二审中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陈述。且林海能系在驾照超分被交警队暂扣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又驾车逃逸,属交通违法行为。上诉人林海能提出的对保险投保单、送达回执、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林海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