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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台山市乡镇工业总公司与江门市司法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山市乡镇工业总公司,江门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执复3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台山市乡镇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台山市。法定代表人:吴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伟。被执行人:江门市司法局。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梁进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江门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换,江门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台山市乡镇工业总公司(下称“乡镇公司”)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1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江门市司法局拖欠台山市乡镇工业总公司装修工程款及利息,执行法院依乡镇工公司的申请,对(1996)台法经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虽历经修正,但均对申请执行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的规定,(1996)台法经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二期还款期限为1996年9月,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1997年10月,乡镇公司应在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而乡镇公司仅于1996年9月17日就第一期还款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完毕后才于2016年3月21日向执行法提出对剩余款项全额申请执行,事实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剩余款项办理申请执行手续。此后双方亦未就该部分还款事项达成协议,虽然乡镇公司曾于2003年6月12日就此事向台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书面反映寻求解决,但该行为发生于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之后,并不发生申请执行期限中止、中断的情形。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1996)台法执字第351号执行案的执行内容裁定中止执行,并不影响当事人对其余款项的申请,该中止执行裁定同样不能发生申请执行期限中止、中断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亦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江门市司法局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申请复议人乡镇公司称,乡镇公司认为本案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2016)粤0781执467号案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执行法院依法应予执行。理由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时效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中,该调解确认的是同一债权,申请人已于1996年9月1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6年8月的到期债务10万元及利息和所垫付的诉讼费用。根据前述规定,(1996)台法执字第351号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即该效力及于(2016)粤0781执467号案的执行时效,故(2016)粤0781执467号案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第二、《时效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2015年7月6日,乡镇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1996)台法执字第351号案的执行,执行法院以恢2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2016年初向乡镇公司支付了该调解中第一期款项。被执行人的前述行为属于前述规定的“部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2016)粤0781执467号案执行时效从被申请人履行前述还款之日起从新计算。另,《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应当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1执异8号执行异议裁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2016)粤0781执467号案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执行法院依法应予执行。以维护乡镇公司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江门市司法局答辩称:一、在(2016)粤07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中,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在(2016)粤07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中,执行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乡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期到第十五期的款项,乡镇公司所申请(2016)粤0781执467号案件应不予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乡镇公司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裁定不予执行是正确的,理应维持(2016)粤07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乡镇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司法局拖欠装修工程款纠纷一案,经执行法院(1996)台法经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依调解协议,江门市司法局拖欠乡镇公司装修工程款1505000元及利息,定于从1996年8月起至1997年10月止分15期还款。其中第一期定于1996年8月底前履行10万元及利息,第二期定于1996年9月底前履行10万元及利息,最后一期为1997年10月还款15.5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乡镇公司于1996年9月1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对1996年8月的到期债务10万元及利息、所垫付的受理费一并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1996)台法执字第35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1998年9月5日作出(1998)台法执字第351号裁定中止执行。2015年7月6日,乡镇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以(2015)执恢字第2号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月21日执行完毕。2016年3月21日,乡镇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对剩余款项全额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2016)粤0781执467号立案执行。江门市司法局以该案已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乡镇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剩余债权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事实表明,乡镇公司于1996年9月1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1996年8月的到期债权,后因江门市司法局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1998年9月5日裁定中止执行。2015年7月6日,乡镇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案经执行法院执行,于2016年1月21日执行完毕。同年3月21日,乡镇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对剩余债权申请全额执行。乡镇公司的上述行为,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和第十三条关于“下列各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本案的执行时效出现了中断的情形,其执行期间时效的计算应从第一期执行完毕后次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而乡镇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申请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故本案应继续执行。乡镇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执行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执异8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台山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陈耀强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鹏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