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81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存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60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存有,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邓州市。因犯贪污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存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存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存有在其家中二楼,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二、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存有在其家中一楼客厅,容留吸毒人员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存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正侧面照、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报案证明、证人胡某、李某、魏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存有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存有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存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存有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存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兼)书记员  李晓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