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执4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多磊与钱叶萌、吴美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多磊,钱叶萌,吴美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1执4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多磊,务农。被执行人:钱叶萌,务农。被执行人:吴美舟,务农。本院在执行江多磊与钱叶萌、吴美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1日向钱叶萌、吴美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江多磊支付设备租赁款46475元,但被执行人钱叶萌、吴美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美舟在中国银行黄山滨江路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钱叶萌、吴美舟的银行存款53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洪声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发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