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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执4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多磊与钱叶萌、吴美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多磊,钱叶萌,吴美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1执4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多磊,务农。被执行人:钱叶萌,务农。被执行人:吴美舟,务农。本院在执行江多磊与钱叶萌、吴美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1日向钱叶萌、吴美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江多磊支付设备租赁款46475元,但被执行人钱叶萌、吴美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美舟在中国银行黄山滨江路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钱叶萌、吴美舟的银行存款53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洪声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发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