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汪长寿与黄金时代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寿,黄金时代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898号原告:汪长寿。委托代理人:雷俊杰,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黄金时代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号。负责人:王桂英,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家林,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汪长寿诉被告黄金时代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黄金时代业主大会表决修改后《黄金时代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黄金时代管理规约》、《黄金时代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决议;2、撤销黄金时代业主大会选聘四川艾明物业服务公司,四川仙都物业服务公司的决议。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黄金时代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了选聘物业公司的决议公告,选聘四川仙都物业服务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同时通过了修改后的《黄金时代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黄金时代管理规约》、《黄金时代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三个文本。原告汪长寿是该小区业主,认为黄金时代业主大会通过上述决议程序不合法,一是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未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二是公示期未达15天;三是把未参与表决的业主投票数计入多数票;四是未对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等主要内容进行表决;五是雇用无资质和营业许可的成都市新兴社区发展中心代理选聘违法等,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决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汪长寿作为黄金时代小区的业主,虽于2016年1月20日将其位于该小区的房屋转让给杨光彬、李碧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原告汪长寿的原告资格不受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汪长寿请求撤销的决议系以黄金时代业主大会的名义作出的,应当以黄金时代业主大会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原告汪长寿以被告黄金时代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汪长寿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长寿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汪长寿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苡辰速录书记员黄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