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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左小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左小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号金源大厦*座*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9846603-9。负责人:黎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蓉,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宝明,该分公司职员。被告:左小娓,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诉被告左小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小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购买南昌恒大绿洲六期7栋1单元2001号房,原告免息借给被告首付款人民币232918元,并约定被告分2期归还所借款项。2014年6月19日开始至今,被告未按时偿还所借款项。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催促被告尽快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为:NCHDL20367);2、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32918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2119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2918元。证据二、付款委托书,收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委托将232918元借款支付给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被告左小娓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为:NCHDLZ0367),协议约定因被告认购了南昌恒大绿洲六期7号楼1单元2001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免息借给被告232918元。还款时间约定为:被告须在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116459元,在2015年5月24日前归还116459元,若被告未按约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所借232918元付款至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账户,并写明该款仅限于购买南昌恒大绿洲六期7号楼1单元2001号房。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代被告向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转账232918元,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出具收款证明,表明其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向案外人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其即享有按约收回借款的权利。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协议,因借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已过,该份借款协议已到期,故无需解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小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小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291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16459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算,另116459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25日起算);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5元,由被告左小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喻 萍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黄前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