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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建忠与被告刘雄昌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忠,刘雄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772号原告:何建忠,男,汉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杜江奇,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雄昌,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原告何建忠与被告刘雄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奇,被告刘雄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忠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葫芦籽出卖给被告,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4440元,并按月利率10‰承担自2015年10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雄昌在庭审中辩称:购买了原告的葫芦籽,现在欠原告葫芦籽款64440元属实。因为葫芦籽收上之后没有出售,被告现在也赔掉了,原告的货还在库房里,如果原告要钱,被告只能把原告的葫芦籽退回。原告何建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0月23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葫芦籽款7944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3日。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雄昌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刘雄昌购买了原告的葫芦籽,被告当时未给付葫芦籽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有刘雄昌向何建忠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整,小写79440元,双方约定本借款的年利息为——%。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10月2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借款人:刘雄昌,住址:西地六村,电话:1589927****,2015年10月23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葫芦籽款15000元,下欠6444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6%。本院认为:原告何建忠与被告刘雄昌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雄昌对收购了原告葫芦籽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雄昌应承担给付原告何建忠葫芦籽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葫芦籽款64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具体给付时间,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葫芦籽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6%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雄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建忠葫芦籽款64440元,并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4.6%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何建忠承担56元,被告刘雄昌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圣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