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亮与先正彬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亮,先正彬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民初4078号原告:冯亮,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先正彬,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冯亮诉被告先正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先正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在四川省泸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理。针对被告先正彬提出的的管辖异议,原告冯亮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促成被告达成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鹤山市万洋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和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在鹤山市,而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实际履行地也是在鹤山市,而被告承接涉案工程时也在鹤山共和居住超过两年,因此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先正彬的户籍地址为四川省泸县得胜镇桐乐村六组119号;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促成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在鹤山市,而合同履行的标的物也是在鹤山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但根据本案的纠纷性质,涉及的合同内容、标的所在,以及被告现在并不居住在四川省泸县的事实,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华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