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继国与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国,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行初55号原告杨继国,男,汉族,1946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珍珠路**号。法定代表人任蔚,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松,男,宜昌市至喜长江大桥项目西坝专班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继国诉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和证据材料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珍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斌、代理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继国的委托代理人程薇、王玉臣,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松、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因参加区长办公会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2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12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宜西房征补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产权调换补偿,并要求原告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与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西陵征收补偿办)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后移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拆迁依据、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8日、6月29日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原告对该拆除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因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项目建设,原告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60-4-402号的房屋由被告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4月28日、6月29日,在没有任何合法拆迁依据、也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分两次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违法拆迁,原告的房屋被全部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具有征收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法定职权。1、被告依法征收原告的房屋,稳步推进法律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已经成就,没有违法强拆的动机。2012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鉴于原告抵制征收,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对原告作出宜西房征补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于同日以张贴和短信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作出宜西房征补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到原告诉称房屋被拆除的时间2014年4月28日,期间已经过4个多月,但原告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至此,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没有必要冒着违法的风险强拆房屋。2、原告之女已向宜昌市公安局葛洲坝分局(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安分局)提起了刑事控告,要求追究违法拆除房屋人的刑事责任,目前刑事侦查仍在继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在公安机关查明拆除房屋的责任主体之前,本着“先刑事后行政”的原则,应当先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房屋被拆属实,但公安机关尚未明确拆除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国务院《关于湖北省宜昌市设立市辖区的批复》,证明被告作为县级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职能。第二组证据,1、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2、宜西房征补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3、在原告房屋张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照片1张,4、被告对征收工作人员王乐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核对笔录照片;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原告房屋,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原告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已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征收机构没有强拆原告房屋的必要。第三组证据,《调取案卷材料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诉葛洲坝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的材料,以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按照“先刑事后行政”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本案征收范围内,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原告之女杨敏与居委会工作人员赵莉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原告之女杨敏与征收工作人员蔡奇志联系的短信截屏、原告委托杨敏的《授权委托书》、杨敏给蔡奇志的书信及邮寄单据,3、(2015)鄂宜昌中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4、2014年12月原告房屋所在地的施工图片;证明目的:原告之女杨敏一直在与征收工作人员联系并告知了原告的联系地址,被告明知原告的联系地址但未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判决撤销,对原告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在2014年4月28日并未成就,被告不能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施工单位从2014年12月起就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开始施工建设,被告具有违法强拆原告房屋的动机。第三组证据,1、2012年12月27日拍摄的原告房屋照片,2、2014年2月拍摄的原告房屋周围状况的视频,3、2014年4月28日、4月29日拍摄的原告房屋被违法拆毁的图片,4、2014年4月28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目的:原告房屋在2014年4月28日被违法拆毁,原告之女杨敏为此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的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符,刻意掩盖被告委托拆迁公司违法拆毁原告房屋。第四组证据,1、李某的证人证言,2、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被告指使拆迁人员拆毁原告房屋。第五组证据,1、原告之女杨敏与征收工作人员黎明的短信截屏,2、李某之女苏月与征收工作人员周春运的短信截屏;证明目的:征收工作人员与杨敏、苏月沟通征收补偿事宜时,提出同步解决二人的问题,被告因其强拆行为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第六组证据,1、李某报警的《受案回执》,2、李某与西陵征收补偿办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西陵征收补偿办给李某支付补偿款的账户明细;证明目的:李某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被逼与西陵征收补偿办签订了补偿金额为128万多元的《征收补偿协议》,被告赔偿李某31万多元,两笔款项先后支付给李某。第七组证据,1、原告之女杨敏与拆迁公司人员及被告工作人员晁永峰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原告之女杨敏与葛洲坝公安分局林再胜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3、原告之女杨敏与葛洲坝公安分局华勇、林再胜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4、原告之女杨敏与葛洲坝公安分局华勇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5、原告之女杨敏与征收工作人员黎明、拆迁公司王作军经理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目的:相关人员都明示、暗示了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的主体是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李某房屋误拆而签署的赔偿31万多元款项的赔偿协议,并申请证人李某、明某出庭作证。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为:2014年6月29日凌晨1点多钟,其亲眼看见原告和李某的房屋被拆,在现场未看到人,只看到了挖土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为:2014年6月29日凌晨1点钟,其看见原告和自己的房屋被拆,但不认识当天强拆的人,其当时报警;具体不清楚是谁与其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写明了其房屋属于误拆,赔偿款项包括其精神损失费、上访费。为解决本案是否需中止诉讼问题,本院收集了原告诉葛洲坝公安分局、宜昌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的《行政判决书》,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号为(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45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被依法撤销。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律规定必须先经刑事立案、刑事审查后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强拆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不清楚,蔡奇志不是征收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被告对原告房屋照片、视频无异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可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房屋未被拆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及证人李某、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房屋被拆除但不能证明是谁拆除的,给付李某的31万多元的补偿是对其息诉息访的补偿而不是针对房屋被强拆的补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可比性;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4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照片、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房屋2014年6月29日被拆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可证明李某以受到非法拘禁报警,李某与西陵征收补偿办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收到相关款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据2、3、4,可证明原告之女杨敏与公安干警就报案事宜进行了沟通。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诉葛洲坝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的材料,其申请不符合调取证据的条件,不予准许。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对此进行审查。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李某房屋被拆而签署赔偿31万多元款项的赔偿协议。由于协议是李某签订,原告若主张存在该协议,其申请本院调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李某出庭作证陈述协议款项还包括其精神损失费、上访费,故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采信的证据、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为确保葛洲坝水利枢纽工程安全运行,分流葛洲坝坝顶公路过江交通,进一步完善城市道路系统功能,促进宜昌市江南江北协调发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年批复同意建设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现更名为宜昌市至喜长江大桥)。因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决定征收宜昌市西坝片区房屋,《房屋征收决定书》同时附有征收范围图、《庙嘴长江大桥项目西坝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范围内473户业主(包括原告)不服《房屋征收决定书》,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1日,宜昌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对《房屋征收决定书》、《庙嘴长江大桥项目西坝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提起的行政诉讼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2013年9月26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三峡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12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宜西房征补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60号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庙嘴长江大桥项目西坝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庙嘴长江大桥项目西坝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方案》的规定给予产权调换补偿,并决定了相应的补偿内容,要求原告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与西陵征收补偿办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后移交。被告将宜西房征补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原告房屋门口予以张贴。2014年4月28日8时42分,原告之女杨敏报警称原告房屋遭强拆,葛洲坝公安分局所属葛洲坝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即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当天拆除的是原告邻居的房屋,原告的房屋未被拆除。处警结束后,民警制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了上述情况。同年6月29日2时9分,李某通过110报警,称原告的房屋遭强拆,拆迁人员已离开现场。葛洲坝公安分局葛洲坝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员已不在现场。处警结束后,民警制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了上述情况;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同日,葛洲坝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宜葛公(治)立字(2014)2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财物被故意损毁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2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葛洲坝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立案申请书,称其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28日和6月29日被拆除时,曾拨打110报警,但至今未收到相关查处结果的信息,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立即依法查处宜昌市地圆拆迁公司损坏其房屋和房屋内物品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1、原告不服宜西房征补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西陵征收补偿办向原告转交了《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知晓了该《报告》的全部内容,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不足。据此,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宜西房征补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房屋被拆除的刑事案件目前尚未侦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需中止诉讼。2、被告是否是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主体,该拆除行为是否合法。1、本案是否需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房屋被拆除的刑事侦查工作仍在进行,在公安机关查明拆除房屋的责任主体之前,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告庭审过程中主张,上述法律条款强调的是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告房屋被拆除现只处于侦查阶段,谈不上“审理结果”,而且并非所有处于侦查阶段的案件最终都必然进入到审判阶段,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中止诉讼。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房屋被拆除的刑事案件已立案侦查。由于被告作出的宜西房征补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被撤销,而刑事侦查案件尚未侦破,原告因其房屋被拆除导致的损失至今不能依法得到补偿、赔偿,原告也坚持本案不应中止诉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宜中止诉讼。同时,本案进行实质审理,可及时解决原告房屋被拆除所带来的一系列纠纷、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征收原告房屋,是基于宜昌市至喜长江大桥项目建设需要,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被告作出的西房征决字(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2013年12月13日对原告作出了宜西房征补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尽管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2015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决撤销,但在撤销前,相关主体应受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约束。2、被告是否是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主体,该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尽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拆除了房屋,被告也否认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但由于原告房屋被拆除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宜西房征补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依法被撤销,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推定被告是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主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作出宜西房征补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要拆除原告房屋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程序,在推定被告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主体的情况下,该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4月28日部分拆除了其房屋,该主张与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拆除了其房屋,但为保护其合法的补偿、赔偿权益,本院推定被告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主体,该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29日拆除原告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60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初55号行政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