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雷成江、王兴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成江,王兴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成江,男,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赤壁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赤壁市。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兴望,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9月21日被逮捕。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成江、王兴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成江、王兴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1、2016年3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雷成江、黄国新(未到案)来到本县天城镇雅斯特酒店后面,将王杨志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价值2700余元的“钱江”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同月29日下午,雷成江与王兴望将该车推到天城镇三角洲“统一”电瓶店解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2、2016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成江来到天城镇商业步行街168号院内,将邹北城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3200元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作价1500元卖给陈学武。3、2016年3月下旬的一晚上,被告人雷成江邀约王兴望来到天城镇中山步行街,将蔡行军停放在“中国国门”门店前的一辆价值2300余元的“光阳”牌电动摩托车盗走。雷成江将赃物抵给陈某换了一小包毒品吸食。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王杨志、邹北城、蔡行军及证人陈学武、陈某等人的证言、赃物扣押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成江、王兴望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雷成江为首邀约,系主犯,王兴望受他人之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王兴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2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成江的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