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高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2015年10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美域18区��面的金越洗车场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斧头,无故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时代小卡之星V3200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冀B×××××)前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砸碎。随后,被告人高某又使用斧头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右前臂砍伤。经鉴定,被砸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0元,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美域16区4号楼东侧,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丰田锐志轿车(车牌号为冀B×××××)的左后侧轮胎及右侧两条轮胎扎坏。经鉴定,被损坏的三条汽车轮胎价值人民币527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毁坏的丰田牌锐志轿车轮胎等物证;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林宝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一人犯罪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在受行政处罚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罪的全部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愿认罪,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符合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美域18区对面的金越洗车场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斧头,无故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时代小卡之星V3200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冀B×××××)前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砸碎。随后,被告人高某又使用斧头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右前臂砍伤。经鉴定,被砸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0元,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美域16区4号楼东侧,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丰田锐志轿车(车牌号为冀B×××××)的左后侧轮胎及右侧两条轮胎扎坏。经鉴定,被损坏的三条汽车轮胎价值人民币5272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亲属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被告人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毁坏的丰田牌锐志轿车轮胎等物证;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林宝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被告人高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高波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