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062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与于进义、杨青莲、吴风强、刘玉梅、刘玉海、郭凤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于进义,杨青莲,吴风强,刘玉梅,刘玉海,郭凤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4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职务资产保全。委托代理人史旭红,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晨观,郜桂平,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进义,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应县义井乡南沙城村人,现住该村。被告杨青莲,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应县人,系于进义妻子。被告吴风强,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应县义井乡大圐圙村人,现住该村。被告刘玉梅,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应县人,系吴凤强妻子。被告刘玉海,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义井乡大圐圙村人,现住该村。被告郭凤凤,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应县人,系刘玉海妻子。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诉被告于进义、杨青莲、吴风强、刘玉梅、刘玉海、郭凤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青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进义、吴风强、刘玉梅、刘玉海、郭凤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进义、杨青莲、吴风强、刘玉梅、刘玉海、郭凤凤因资金需求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并于2014年11月19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家分别向我行借款8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限期1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放款日以后月份对应日每月偿还利息,后四个月每期等额还贷款本息。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4年11月21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三家均按时偿还了前八个月的利息,第九期时被告于进义、刘玉海未按约偿还本息出现违约。被告吴风强第九期时偿还了本息1万元,至今未还,按照被告三家与我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我行有权要求被告三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欠息部分利息。由被告三家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进义、杨青莲清偿到期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执行日,罚息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被告刘玉海清、郭凤凤偿到期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执行日,罚息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被告吴风强、刘玉梅清偿到期借款本金71176.53元,并支付《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执行日,罚息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杨青莲答辩:钱是我给冯权花贷的,冯权花石我的姊弟,由良敏一手操办的,良敏是邮政储蓄银行的借贷员。我们就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字,钱不是我们拿的,我们也没去过银行,照片也是在冯权花猪场拍的。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我不清楚,一直是冯权花还的。被告于进义未作答辩。被告吴风强、刘玉梅未作答辩。被告刘玉海、郭凤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进义、杨青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凤强、刘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海、郭凤凤系夫妻关系。三家因搞养殖需要资金,以联保小组形式于2014年1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三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三家分别借款80000元,限期12个月,年利率14.58%,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1日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于进义未归还本金,实收表内正常利息6902.11元;被告刘玉海未归还本金,实收表内正常利息6850.8元;被告吴凤强归还本金8823.47,实收表内正常利息6900.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还款流水详情信息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六被告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五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五被告互为担保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进义、杨青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与罚息。被告吴凤强、刘玉梅、刘玉海、郭凤凤负连带责任。被告刘玉海、郭凤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与罚息。被告于进义、杨青莲、吴凤强、刘玉梅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吴凤强、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借款本金71176.53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与罚息。被告于进义、杨青莲、刘玉海、郭凤凤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