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月娥与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娥,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72号原告陈月娥,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安里付33栋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7440458-6。法定代表人李林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晶,女,1971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陈月娥与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皓德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娥、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舍·博贤院商品房一套,房号为7-2-3201号,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交房,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能交房。原告目前租住房屋,每月支付租金15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至起诉时共37.5个月,租金共计5.55万元。故起诉:1、判令被告赔付未按期交付房屋给原告经济补偿金额5550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合同违约金3720.2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皓德大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关于交付期限和交付条件中规定,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延期交房;2、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包括各类突发事件及施工中重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而导致延误,德大公司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均已停工,经多次督促,施工单位仍不能复工。德大公司无力控制该局面,秦皇岛市政府已全面接管,成立了德大问题领导小组,解决德大的各项问题;3、延期交付房屋是因为出现了出卖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导致的,出卖人可顺延交付房屋时间。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舍博贤院7-2-320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9.1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532228元。约定出卖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出卖人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购买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合同附件四中约定,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该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并于该期限之前将满足本合同第十五条至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网签版《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与双方于2011年8月4日所签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附件三为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款约定,买受人于2011年8月4日购买房屋,当时出卖人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将钥匙交付给买受人,并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正式交房手续。如出卖人未能按期向买受人交付,则预期90日内双方互不问责;预期自第91日起计,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每月租金1500元的标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星日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金舍博贤院7-2-3201号房屋租金为960元/月。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2012年1月18日,秦皇岛德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但是双方在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2012年10月31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被告未能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没有交付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评估结论偏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已经通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3720.27元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月娥赔偿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经济损失36000元;二、对原告陈月娥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利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