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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325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金山与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水库管理处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山,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水库管理处,洛阳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3**民初1309号原告:李金山,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王立正,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男,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松,男,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嵩县库区乡陆浑大坝。主要负责人:赵东成,陆浑水库管理局副局长兼管理处处长。被告:洛阳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住所地:嵩县。主要负责人:李风梅,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金山与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水库管理处、洛阳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赵富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水库管理处、洛阳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维修款31535.1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水库管理处系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的下属机构。2014年8月12日被告洛阳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经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水库管理处同意,由原告对被告水库管理处的小区防水进行维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造价以实际面积为准,按28/㎡结算。当时被告物业公司承诺维修款由其负责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30日经被告物业公司结算确认,原告应得维修费为37535.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付原告6000元,剩余31535.12元至今未付。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辩称,1、陆浑水库管理处是陆浑水库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水库管理处没有法人资格。2、陆浑水库管理处住宅楼尚在竣工验收后的5年保修期内,答辩人无必要另行找人进行防水维修。3、嵩县人民政府已经给该小区各个业主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产权已经发生转移,答辩人无权对颁证业主的房屋进行防水维修。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房屋防水维修合同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水库管理处、洛阳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水库管理处、洛阳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对结算单的时间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同及结算单上均加盖被告洛阳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的印章,且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认可结算单上的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洛阳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嵩县陆浑水库管理处小区防水维修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陆浑水库管理处的小区防水进行维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造价以实际面积为准,按28/㎡结算。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对维修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7535.1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洛阳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给其付现金6000元,余款31535.12元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山与被告洛阳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签订的《嵩县陆浑水库管理处小区防水维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单清偿剩余维修款31535.1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双方未约定,应以31535.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宽限期内实际清偿之日。合同上甲方虽然写有“嵩县陆浑水库管理处”(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陆浑水库管理处在嵩县有时称为嵩县陆浑水库管理处)的名字,但无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陆浑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签字,也无加盖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陆浑水库管理处的印章。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原告李金山与被告洛阳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所签。至于被告洛阳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与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陆浑水库管理处之间就本案维修合同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金山维修款31535.12元及利息(利息以31535.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宽限期内实际清偿之日);驳回原告李金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洛阳竹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晓峰审 判 员  陶 森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