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1年3月23日,汉族,甘肃省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小军,甘肃何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甘K6×××号三轮汽车(乘坐曾某1)在成县索池乡酸枣坡路段车辆失控,造成曾某1当场死亡、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1无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法定刑以内公正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何小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的定性没有意见,被告人不是主动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应当给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2、被害人及其家属也有一定的过错,在刑事上应酌情给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民事上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3、被告人王某没有前科,以前表现好,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白的情节,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开庭时能当庭自愿认罪;6、被告人事发后主动赔偿了35000元,有积极赔偿的情节,确有悔罪表现;7、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给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较为准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某之妻曾某3购买时风牌三轮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甘K·6×××,车辆登记车主为曾某3。2015年12月25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2016年3月4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甘K·6×××号三轮汽车(车上乘坐被害人曾某1)沿江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05线57KM+30M(成县索池乡酸枣坡路段)左转弯慢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路边外沟后碰撞在土坡上,造成曾某1当场死亡、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成公交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1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用共计3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及其妻子曾某3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车辆保险单;2、证人曾某2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何小军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韦海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