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殷关荣与严建伟、王美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关荣,严建伟,王美琴,严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235号原告殷关荣,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严建伟,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王美琴,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严海丰,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殷关荣诉被告严建伟、王美琴、严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殷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建伟、王美琴、严海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殷关荣诉称:被告严建伟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殷关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严海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严建伟、王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严建伟催讨借款,被告严建伟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王美琴拒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严海丰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严建伟、王美琴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严海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建伟、王美琴、严海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严建伟由被告严海丰提供担保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借款发生于被告严建伟、王美琴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采纳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严建伟、王美琴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建伟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殷关荣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被告严海丰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建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严建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严建伟与王美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美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严建伟与王美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严建伟、王美琴共同偿还。被告严海丰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今未履行担保之责,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建伟、王美琴、严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建伟、王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殷关荣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严海丰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严海丰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严建伟、王美琴进行追偿。如严建伟、王美琴、严海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严建伟、王美琴、严海丰负担。严建伟、王美琴、严海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殷关荣已向本院预交,由严建伟、王美琴、严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殷关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