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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邓某与王某探视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30日,中专文化,现住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8日,中专文化,成县红十字会干部,现住成县。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探视权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中关于探视时间的规定并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中关于诉讼费由邓某某承担的规定并依法改判;3、关于原审民事判决中王某某的答辩词纯属是对邓某某进行诬告、并教唆婚生子苏某某与亲生父亲的亲情关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1、邓某某不服判决书中探视时间的判决,一审判决中,“邓某某可于每月第一周周日上午10时至下午16时探望婚生子苏某某一次。”邓某某认为,一是此项判决探望时间过短,二是如果邓某某因差、因事等其他原因当日不在的情形如何进行探视。三是探视地点模糊不清。该项判决名为保护邓某某探视权,实为剥夺了邓某某对儿子的探视权,约六个小时探视时间,无法有充足的时间和儿子交流,长期就会造成邓某某与其子感情淡漠、亲情疏远。因此请求法院本着尊重亲权、本着伦理道德、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依法改判每月的第四周周五下午待孩子放学,邓某某将孩子从学校接走,周六、周日与孩子相处,周一上午准时送回学校,维护邓某某的合法权益。关于探视地点模糊不清。没有具体地方,邓某某请求每当探望儿子时,由王某某人将儿子带到某一固定地点,或十字街,或盘旋路。2、邓某某不服判决书中关于诉讼费由其承担的判决,根据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故邓某某请求依法改判。3、原审民事判决中王某某的答辩词纯属是对邓某某进行诬告、并教唆婚生子苏某某与亲生父亲的亲情关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维护邓某某的合法权益。王某某二审未作书面答辩。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邓某某每月探望其婚生子苏某某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周及第四周中午,由邓某某到学校探视婚生子苏某某;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邓某某离婚。2015年4月8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经协商以(2015)成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调处王某某与邓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苏某某由王某某抚养。双方就婚生子苏某某的探望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离婚后,王某某将婚生子苏某某从家中带出在外生活。后来,邓某某数次前往婚生子苏某某就读的西关小学门口探望婚生子苏某某,双方就婚生子苏某某的探望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9月17日,邓某某前往西关小学门口探视婚生子苏某某时与王某某再次发生冲突。现邓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探望婚生子苏某某。一审法院认为,邓某某与王某某的婚生子苏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生活,邓某某作为父亲,有权探望婚生子苏某某。现双方对邓某某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婚生子苏某某同父亲的沟通交流以及既有利于子女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又能维护邓某某合法权利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邓某某可于每月第一周周日上午10时至下午16时探望婚生子苏某某一次,被告王某某应予以协助。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邓某某承担。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邓某某与王某某未就探视时间、方式达成协议,法院在判决探视权时,不仅要考虑邓某某探视权的行使,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上,也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角度考虑,因此一审确定邓某某每月探视一次并未不当,邓某某二审请求改判探视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讼费,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在支持邓某某部分探视请求的情况又判决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对邓某某上诉主张王某某在一审答辩时对其构成诬告,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因本案处理的是探视权纠纷,故对邓某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如邓某某认为该主张确有事实和证据,应当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二审受理费100元,由邓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喜平审 判 员  寇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