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汤阴县支行与汤阴县宜沟轧花厂、路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阴县宜沟轧花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汤阴县支行,路秋云,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宜沟轧花厂,住所地:汤阴县宜沟火车站北一公里路东,机构代码:71913904-6。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江丕贵,男,住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政通路***号,机构代码:87252605-0.负责人:张新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秋云,女,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住汤阴县。原审被告: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韩庄乡新纵一路与新横三路交叉口东南角,机构代码:56649438-8。法定代表人:任艳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汤阴县宜沟轧花厂(以下简称宜沟轧花厂)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汤阴县支行)、路秋云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嘉恒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汤阴县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宜沟轧花厂偿还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1510万元及利248607.34元(暂计算到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2、路秋云、嘉恒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宜沟轧花厂、路秋云、嘉恒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安中民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宜沟轧花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沟轧花厂委托代理人江丕贵,汤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刘合英,到庭参加诉讼。路秋云、嘉恒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汤阴县支行与宜沟轧花厂签订了编号为41052301-2014年(汤阴)字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宜沟轧花厂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用途棉花调销;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是质押、保证。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20日,汤阴县支行与宜沟轧花厂签定了编号为41052301-2014年(汤阴)字0001号-002号《质押合同》,约定宜沟轧花厂在汤阴县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90万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5月20日,汤阴县支行与路秋云签订了编号为41052301-2014年(汤阴)字0001号-0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与嘉恒公司签定了编号为41052301-2014年汤阴(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均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2014年5月22日汤阴县支行向宜沟轧花厂发放贷款1600万元。2015年2月19日宜沟轧花厂未还本付息,路秋云、嘉恒公司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3月4日,汤阴县支行将宜沟轧花厂提供质押担保的90万元进行扣划,用于清偿宜沟轧花厂所欠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4月20日宜沟轧花厂下欠借款本金151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48607.34元。汤阴县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双方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代理费从执行款中支付。上述事实有汤阴县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风险代理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汤阴县支行与宜沟轧花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路秋云、嘉恒公司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汤阴县支行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宜沟轧花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路秋云、嘉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汤阴县支行提出由宜沟轧花厂偿付借款本金1510万元及所欠利息并由路秋云、嘉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汤阴县支行因提起本案诉讼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宜沟轧花厂、路秋云、嘉恒公司承担,因汤阴县支行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主张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汤阴县支行与宜沟轧花厂签订,宜沟轧花厂收到了该笔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宜沟轧花厂应该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对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结息的规定。宜沟轧花厂辩解与路秋云是租赁关系,该笔业务应由路秋云承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显示的合同当事人为路秋云与汤阴县支行,路秋云在合同落款保证人签名处的签字不代表宜沟轧花厂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路秋云抗辩保证合同无效,路秋云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与嘉恒公司是否涉及非法集资没有关系,嘉恒公司抗辩借款未用于合同约定用途,借款人发放贷款存在违规行为,没有事实和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沟轧花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151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0日为248607.34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路秋云、嘉恒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91.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宜沟轧花厂负担。宜沟轧花厂上诉称:一、本案抵押担保合同不生效,原审法院认定有效错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0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涉及国有划拨土地抵押,应当经过土地部门审批,而房屋部门房屋他项权登记不能替代土地登记,房屋部门无权对土地进行抵押登记。二、路秋云与宜沟轧花厂是租赁关系,路秋云不能以宜沟轧花厂的名义借贷,该贷款债务应由路秋云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为:路秋云偿还汤阴县支行1510万元及利息。汤阴县支行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及土地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土地和房屋在房产部门一并办理抵押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是有效的。即使未经批准,以划拨土地抵押也不应产生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宜沟轧花厂是集体企业,土地抵押不适用有关土地部门批复的规定。二、本案中宜沟轧花厂以自有房屋设定抵押是有效的,其内部经营管理不能对抗外部民事行为。请求驳回宜沟轧花厂的上诉,维持原判。路秋云、嘉恒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一、宜沟轧花厂主张抵押合同中涉及土地抵押部分无效,其主要理由是:房屋部门无权对涉案土地进行抵押登记,该土地抵押应当经由土地部门批复决定。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房屋部门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一并进行房屋他项权登记,该登记是行政登记行为,具有行政行为效力和拘束力,在民事诉讼中有较高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宜沟轧花厂该请求不能成立。二、宜沟轧花厂还主张路秋云与其是租赁关系,不能以宜沟轧花厂名义贷款。按照宜沟轧花厂的此主张,租赁合同是宜沟轧花厂与路秋云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外其他人,故宜沟轧花厂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宜沟轧花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91.44元,由汤阴县宜沟轧花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华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