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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虹与被告王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虹,王鹏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965号原告李虹,女,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西安市紫薇小区。委托代理人刘伟,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提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者调解,提起反诉,申请执行,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标的的,签署、送达、接收法律文书。被告王鹏,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大学本科,无业,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卷烟厂家属院。原告李虹诉被告王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双方之间的共同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担,2011年4月1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承担70000元债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是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关于共同债务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约定欠款,由于与被告就该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虹为证明其诉请的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王鹏辩称,70000元的欠条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写的,因为当时原、被告吵架为平息争议,被告被迫向原告写的,原、被告在离婚时没有债务,当时也未约定如何处分债务,故70000元欠款不存在。离婚后被告经济状况不好,所以也不可能与原告协商自愿承担70000元债务,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偿还70000元的债务。被告王鹏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虹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王鹏2011.4.14”,后原告依该欠条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故成诉。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由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4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即欠条内容系被告亲笔书写,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报告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欠款关系的有效成立,必须依据真实的欠款事实发生。原告主张依“欠条”向被告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关系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诉称,该欠条为被告自愿承担离婚前共同债务所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离婚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原告诉称恰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鹏自行承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李虹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