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5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小学文化,绿化工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先后六次在重庆市永川区腾龙装饰城、天秀锦地小区贝奇幼儿园、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等地实施盗窃,共窃得手机5部、现金6200余元,共计价值2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傅某某来到永川区腾龙装饰城A27-31门面内,佯称购买地板砖,趁被害人叶某某进店拿样品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处的一部价值2241元的苹果5S手机和一部价值1827元的苹果4S手机盗走,以2000元低价卖给易朗通讯的欧阳某,欧阳某又将苹果4S转卖给秦某。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苹果4S手机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叶某某。二、2015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傅某某来到永川区帝琴花园正门拾厨厨具店内,佯称购买热水器,趁被害人李某进库房拿包装口袋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处的一部价值5472元的16G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变卖。三、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傅某某来到永川区腾龙装饰城柔然壁纸店内,佯称购买墙纸,让销售员邹某某到楼下帮其接人,趁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广告宣传资料上的挎包内的现金2000余元盗走。四、2016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傅某某来到永川区天秀锦地小区贝奇幼儿园处,佯称翻阅幼儿园资料,趁被害人刘甲进屋拿资料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5872元的64G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变卖。五、2016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来到永川区三号站赤野广告公司处,佯称购买广告布,趁被害人凌某某上楼拿广告布之机,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5118元的16G苹果6S手机盗走并变卖。六、2016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傅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234-5号“熙旺超市”内,佯称购买方便面,趁被害人黄某某到屋里拿货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4200元盗走并放置于其出租屋内,案发后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傅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锦绣嘉陵小区8栋5楼3号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手机合格证书、手机发票、手机收据、账本复印件、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秦某、欧阳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李某、张某、刘甲、凌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傅某某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傅某某退赔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2241元、李某经济损失5472元、张某经济损失2000元、刘甲经济损失5872元、凌某某经济损失511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自